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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5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与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刘××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5503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委托代理人马青华(原告之姑母)。被告(反诉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甘慧珍(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12月13日、2013年6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华、被告(反诉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甘慧珍、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恋爱,2011年初被告家提出结婚,并于2011年4月22日在天津迎宾馆预定婚庆酒店。约定于2012年9月22日在天津迎宾馆举行婚礼。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博川婚庆公司签订婚礼服务协议。约定2012年8月17日领结婚证。2012年8月4日被告提出分手,并取消婚礼。原告了解到,被告分手的根本原因是:2012年初被告担任销售经理后,与其属下也是原告的闺蜜交往逐渐密切,发展到去桔子酒店开房私会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感情变冷淡而单方过错悔婚。2012年8月20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父亲取消婚礼,并表示彩礼不要了,并让原告把陪嫁的家具家电带走。以上事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返还购物钱款174712.6元;2.返还礼金2万元,海南婚纱吃住1.5万元;3、给付马××用于购买汽车及其购置税18万元,马××将车给刘××;以上三项共计389712.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刘××提出的反诉请求,马××表示不同刘××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理由同马××诉讼请求事实。马××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2、物品清单、购买发票及收据一份;3、QQ聊天记录一份;4、录音光盘一张。刘××辩称,不同意马××诉讼请求。1、双方分手,责任不在刘××,刘××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2、马××诉称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刘××无任何关系;3、马××所称精神损失费,毫无事实法律依据,因本案是返还之诉,并非侵权之诉,因而其所提精神损失费要求,是毫无法律事实依据,且与刘××无关。综上,马××所提全部诉讼请求毫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不同意马××诉请,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1、马××返还彩礼10万元;2、赔偿刘××各项损失5万元。刘××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张;2、证明1份;3、预约单2份;4、借记卡查询明细1份;5、建设银行汇款回执1张。经审理查明,马××与刘××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27日双方订婚,当时约定2012年8月17日登记,2012年9月22日举行婚礼,订婚当日,刘××给付马××彩礼100000元,马××又退还刘××20000元作为女方给男方的礼金,马××实收彩礼80000元。2012年6月12日马××发现刘××与一女子在一起,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2年8月4日,刘××以性格不合为由提出分手。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庭审中,马××与刘××均同意解除婚约。另查,马××为结婚购买了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西门子电烤箱一个、飞利浦吸尘器一个、三菱电机空调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餐桌餐椅一套、沙发(3+2+1)茶几一套、鞋柜一个、电视柜、展示柜、门厅柜各一个、油画一幅、饰品(烛台花瓶)一套、妆台、妆凳各一个、床架一个、排骨架一个、床垫一个、床品(5件)一套、书房电脑桌椅一套、四门衣柜一个、两门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五斗柜一个、书柜一个。庭审中,刘××认可上述财产系马××购买,同意返还,但不同意折价。双方均认可上述财产现在刘××处,放置在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延长线与外环线交口阳光壹佰西园4-3-401号刘××母亲甘慧珍名下所有的房屋内,该房屋作为马××和刘××的婚房。该房屋内尚有抽烟烟机、灶台一套,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票据证明系何人购买。婚房内的仿古镜一个,马××提供的票据显示客户名称为刘××。婚房内的浴室香皂盒、毛巾架各一个、地漏三个、高光黄LED灯带一个双方均认可其存在,但刘××不认可上述物品系马××购买,马××向法庭提供了上述物品的购买票据。马××还购买了电视柜橱柜衣橱各一个,经查,该物品现在马××处。2012年7月11日马××购买了津G×××××宝马轿车一辆,登记在马××名下,并以马××个人名义进行了担保贷款,该车购买后一直在马××处。马××在第二次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刘××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0元及亲朋好友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与刘××因产生矛盾,均同意解除婚约,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约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已经解除。给付彩礼作为民俗,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无法再履行结婚事宜,故双方应相互返还。故马××要求刘××返还礼金20000元,刘××要求马××返还彩礼100000元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马××主张的要求刘××返还在海南吃住15000元一节,刘××不予认可,马××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马××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要求刘××返还用于购买汽车款18万元一节,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马××购买的津G×××××宝马轿车,系马××购买,登记在马××名下,并由马××个人进行担保贷款,刘××不认可该车系刘××购买,故马××要求该车归刘××所有,刘××给付马××购车款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车归马××所有,贷款由马××自行偿还。关于马××要求刘××返还购物钱款174712.6元一节,刘××表示只同意返还物品,不同意返还钱款,所有原告购买的东西均可以拿走。庭审中,刘××认可马××购买的物品有: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西门子电烤箱一个、飞利浦吸尘器一个、三菱电机空调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餐桌餐椅一套、沙发(3+2+1)茶几一套、鞋柜一个、电视柜、展示柜、门厅柜各一个、油画一幅、饰品(烛台花瓶)一套、妆台、妆凳各一个、床架一个、排骨架一个、床垫一个、床品(5件)一套、书房电脑桌椅一套、四门衣柜一个、两门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五斗柜一个、书柜一个,上述物品现在刘××处,刘××同意返还,不同意折价,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物品由刘××返还马××。关于马××主张索尼电视一台,刘××不予认可,称该物品并不存在,马××提供了购买发票一张,刘××对该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发票上打印的客户名称并非马××,本院认为,根据马××提供的票据,客户为天津市浩之宝二手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马××,该证据无法证明马××主张,故对马××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主张的婚庆定金1000元,刘××认为系其交款,并非马××交款,本院认为,婚庆定金系双方解除婚约的损失,法律没有规定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卫生间化妆镜(仿古镜)一个,因马××提供的票据上的客户名称为刘××,刘××表示该物品系其购买,根据马××提供的票据,本院只能确认购买该物品的客户为刘××,故对马××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卫生间化妆镜(仿古镜)一个归刘××所有。关于马××主张的浴室香皂盒、毛巾架各一个,刘××认可该物品现在其处,但称系刘××花钱购买,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提供了购买该物品的票据,刘××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故对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物品系马××出资购买,刘××应予返还。关于马××主张的地漏三个,刘××认可该物品现在其处,但称系刘××花钱购买,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提供了购买地漏的票据,刘××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故对刘××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物品系马××出资购买,刘××应予返还。关于马××主张的厕所推拉门、厨房折叠门定金200元.书房窗帘定金400元、厨房和窗台大理石材定金200元、缴纳物业费2276.8元(569.2+1707.6)、高光黄LED灯带500元,装修款20000元、刘××均予以认可支出的存在,但主张上述钱款系刘××出资,并向法院提供刘××母亲甘慧珍名下的存折一份,证明马××均系从该存折上取款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交付定金及物业费和装修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可以确认该款已经支出。但根据刘××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马××从该存折上取款的情形,即使马××有从存折上支取现金的可能,也系甘慧珍与马××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取款的情节不能证明用于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此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刘××出资。现马××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确认上述费用系马××支付。因上述支出均系为双方婚房所支出,且支出钱款已经转换成物品及装修附属于房屋内,无法返还,故本院确认上述涉及物品归刘××所有,刘××返还上述物品的钱款23576.8元。若甘慧珍认为马××侵害了其权利,甘慧珍可以另案起诉解决。关于马××主张支付了办理签证的定金1000元,因签证已经办理,实际钱款已经转化为签注,该签证费应属于双方解除婚约的损失,法律没有规定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主张的电视柜、橱柜、衣橱各一个,庭审中经核实系在马××处,故刘××不负返还责任,本院确认上述物品归马××所有。关于抽油烟机灶台一套,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出资购买,刘××认可该物品现在其处,但也没有提供票据证明系其购买,本院确认该物品中的抽油烟机一台归马××所有,灶台一个归刘××所有,故刘××应当返还抽油烟机一台给马××。关于刘××要求马××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一节,其具体包括定做婚纱6000元、婚纱照12800元、海南照相花费20000元、婚庆损失1000元、结婚旅行机票损失1600元,结婚酒席定金10000元及订婚酒席费用3280元,以上合计54680元,刘××表示主张50000元。对于定做婚纱6000元马××称并没有做,刘××亦予以认可婚纱尚未制作,现刘××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经由马××取走,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纱照12800元,马××予以认可,但表示不同意返还钱款。本院认为,婚纱照系双方进行的共同拍摄,现双方已经实际支出并拍照,钱款已经转换成婚纱照的形式,故对刘××要求返还婚纱照钱款12800元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南拍婚纱照支出20000元,刘××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又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庆损失1000元、结婚旅行机票损失1600元,结婚酒席定金10000元及订婚酒席费用3280元一节,上述损失应属于双方解除婚约的损失,法律没有规定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与刘××相互返还的钱款折抵后(100000元-20000元-23576.8元),马××应当返还刘××钱款56423.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马××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彩礼人民币56423.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马××购买的西门子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一台、西门子电烤箱一个、飞利浦吸尘器一个、三菱电机空调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餐桌餐椅一套、沙发(3+2+1)茶几一套、鞋柜一个、电视柜、展示柜、门厅柜各一个、油画一幅、饰品(烛台花瓶)一套、妆台、妆凳各一个、床架一个、排骨架一个、床垫一个、床品(5件)一套、书房电脑桌椅一套、四门衣柜一个、两门衣柜一个、写字台一个、五斗柜一个、书柜一个、浴室香皂盒、毛巾架各一个、地漏三个、抽油烟机一台归原告(反诉被告)马××所有;卫生间化妆镜(仿古镜)一个、厕所推拉门、厨房折叠门、书房窗帘、厨房和窗台大理石材、高光黄LED灯带归被告(反诉原告)刘××所有;(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反诉原告)刘××处,放置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延长线与外环线交口阳光壹佰西园4-3-401号被告(反诉原告)刘××母亲甘慧珍名下所有的房屋内);现在马××处的电视柜、酒柜、衣橱各一个归马××所有;三、牌照号为津G992**宝马轿车一辆归原告(反诉被告)马××所有;(该车现在原告(反诉被告)马××处)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675元,反诉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4662.5元,被告(反诉原告)刘××负担46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娟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