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甲,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石合村三甲组5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滕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至小周路口时撞倒行人王某乙,致使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滕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滕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甲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滕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滕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桥石路由石桥方向往石村方向行驶,行至小周路口时,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撞倒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某乙,致使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滕某甲委托其同事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滕某乙的证言,证实(1)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2)案发后的报警情况。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与其是叔侄关系。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是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滕某甲的血样呈乙醇阴性,未饮酒驾驶机动车辆。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滕某甲案发后委托其同事滕某乙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滕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滕某甲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质。8、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9、被告人滕某甲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滕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10、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滕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1、被告人滕某甲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滕某甲在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滕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的行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滕某甲案发后委托其同事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