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领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领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成买卖合同纠与王国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领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衢州市领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成买卖合同纠,王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97号原告:衢州市领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郑小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笏增。被告:王国成。原告衢州市领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国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领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领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奔腾小型轿车一辆,车辆价格为103800元,按银行按揭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8000元,因被告无现金,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口头约定该欠款在一个星期内归还。欠款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归还给原告欠款8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汽车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衢州市领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8万元整,叁万捌仟元整。具欠人:王国成2012年3月26日)一份、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衢州市领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交接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国成于2012年3月26日欠原告购车款38000元,在2012年4月27日被告支付了8000元,现尚欠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国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王国成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奔腾小型轿车一辆,价格为103800元,车辆经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8000元,因被告无现金,向原告出具欠款3800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给原告欠款8000元,尚欠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成欠原告衢州市领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3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购车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给原告欠款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3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成支付原告衢州市领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王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