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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于广西东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兰县东兰镇榕树街*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东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兰县看守所。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景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晚,被告人赵*与韦*、陈*发、韦*宏在东兰县城*酒吧饮酒时,赵*提议去宾馆开房吸食毒品。赵*的提议得韦*等人响应后,赵*就到东兰县城*酒店登记入住510号房,并带去吸食冰毒用的工具“溜冰壶”。次日凌晨,赵*与韦*、陈*发、韦*宏在该房间吸食由韦*宏购买的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可疑毒品五小包及吸毒工具“溜冰壶”一个。2013年3月6日,东兰县公安局对赵*、韦*宏、陈*发、韦*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检测,均呈阳性。2013年3月8日,经河池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现场提取的可疑毒品及可疑水液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东兰*酒店账单,证人韦*宏、陈*发、韦*、覃*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东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人韦*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陈*发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韦*宏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覃文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步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