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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武某某,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被告邵某某,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举行典礼仪式,1994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邵强已满18周岁,女儿邵静冉9岁。原、被告婚后建房屋15间。2008年后,被告不断找事打原告,2009年秋天,因家庭琐事被告又打骂原告,并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综上,原、被告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房屋15间。被告邵某某辩称,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子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1993年4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4月5日生育儿子邵强,现已成年;2004年12月9日生育女儿邵静冉,现在高臾上小学,由被告支付学费。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因被告不给原告钱花,原告就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回家,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所说并不认可。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应相互珍惜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争取早日重归于好。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