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和伟,徐佳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申和伟,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合漳乡前峧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佳美,女,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合漳乡前峧村*组**号。原告申和伟与被告徐佳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佳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不守妇道,跟着本村唱戏的人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申东阳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婚生儿子申东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3、涉县合漳乡前峧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证人徐金秀当庭证言。证明2010年临近夏天时徐佳美离开家,从那时起再没回来过,我和她是同村人,住的地方离她家比较远,一个村前,一个村后,家长找她时听说的。5、证人牛文玉当庭证言。我和申和伟是邻居,2010年时听说徐佳美跟别人走了,后来一直没回来。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4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申东阳。2010年5月,被告徐佳美离家外出,杳无音信。婚生儿子申东阳随原告申和伟一起生活。结婚时,被告徐佳美陪嫁物品有组合柜一套、自行车一辆、被子八条,现存放在原告申和伟家中。本院认为,被告徐佳美于2010年5月擅自外出,至今未归,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分居已满三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申东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且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故孩子仍随原告申和伟一起生活为宜。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申和伟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陪嫁物品属于被告徐佳美个人财产,应由被告徐佳美带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查清,本案对该部分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和伟与被告徐佳美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申东阳随原告申和伟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申和伟自行承担。三、被告徐佳美陪嫁物品组合柜一套、自行车一辆、被子八条,由被告徐佳美带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申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李同所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亚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