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蓝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雁,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经减刑于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指控:2013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蓝雁在柳州市柳南区红光路91号柳州银行红光支行大厅内,将一小包净重0.18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蓝雁处查获毒资100元及一小包未卖出的净重0.86克的毒品海洛因,从杨××处查获一小包净重0.18克的毒品海洛因。本案另查明,被告人蓝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蓝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购毒人员杨××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蓝雁的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蓝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雁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蓝雁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蓝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秋菊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