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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精强劳务有限公司,王加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四川省精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寺上街31号1栋4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付云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加礼。委托代理人付敬德,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四川省精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强公司)与被告王加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远发、被告王加礼及代理人付敬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强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郫县郫筒镇中信未来城二期工地24号楼从事混凝土工作,不慎被塔机压伤左足,经郫县人民医院诊治,被告并未出现骨折,仅为轻微压伤,因被告左足有旧伤尚未恢复,医院建议其回家休息4个月。但被告却对旧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后经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费用70527.50元。原告认为,被告鉴定的伤情为工伤之前的陈旧伤,原告不应承担工伤伤残的“三金”赔付责任。据此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的赔付义务;对医疗费、交通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加礼辩称,1、被告左足压伤致第五趾骨撕脱骨折是工伤,其受伤性质已被成都市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该行政决定未撤销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而原告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服从该行政决定,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另原告诉称的被告伤情为工伤之前的陈旧伤,有郫县医院所作说明予以专业性解释。2、被告伤情有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确认,而原告未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成华区仲裁委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裁决相关费用具有法定依据。3、仲裁裁决不应扣除7576元,因该费用已经用于工伤医疗费。4、被告在阔达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应予赔偿;同时交通费是工伤必然发生的费用,仲裁裁决太低,认为2000元较为合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5时许,王加礼在精强公司承包的郫县郫筒镇中信未来城二期工地24号楼从事混凝土工作,塔机在吊运布料机时,不慎将王加礼左足压伤。王加礼被送至郫县人民医院诊治,当日该医院出具DR报告单称,“左足各跖趾骨未见骨折及脱位征象”。2012年5月24日,该医院又出具CT报告单称,“左足第5跖基底部撕脱性骨折”。2012年9月1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王加礼休息4个月、复查1次、护理1人。2012年10月29日,该医院出具《关于王加礼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隐匿性撕脱骨折影响诊断的说明》称:王加礼于2012年5月10日下午急诊来我科摄片,急诊报告左足所属各骨未见确切骨折及脱位征象;随后经临床治疗2周后,于5月24日再次来我科做了CT检查,发现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改变,折块无分离、错位;……针对上述情况,放射科做以下说明:……X线片是二维图像,在这种图像上人体各种结构相互重叠,难以观察,特别是复杂部位的隐匿骨折;CT为断层图像,无重叠、图像显示更清晰,更易检出微小骨折;……另外骨折当时,无错位、分离的骨折线常因局部水肿、出血,X线片上常显示不清;1-2周后因局部炎性吸收,骨折线显示更清晰,此时往往容易检出骨折。王加礼5月10日DR片报告未见异常,5月24日CT片明确显示出骨折;出现上述情况,更显示出了不同影像检查技术对不典型及隐匿性骨折的诊断价值。经王加礼申请,2012年10月3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05-1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加礼2012年5月10日负伤性质为工伤。又经王加礼申请,2012年12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王加礼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王加礼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王加礼于2013年1月18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精强公司支付王加礼医疗费731元、交通费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394.50元,共计78102.50元;扣除王加礼已领取的7575元,精强公司应实际支付70527.50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12年4月24日送达精强公司,精强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加礼还依据2012年10月17日至24日在平武县阔达藏族卫生院住院的相关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728.10元;精强公司质证认为此系治疗肺部疾病所产生,与本案无关。经审查,王加礼此次治疗系因“咳嗽气紧胸痛伴右上腹疼痛半月”,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就王加礼的月工资及停工留薪期的认定存在分歧,王加礼主张日工资为130元/天,月工资为3900元/月,停工留薪期截至时间依据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应从2012年9月1日往后推4个月;精强公司认可日工资为130元/天,但主张按21.75天计算月工资为2827.50元,停工留薪期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的规定最长为3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劳动仲裁裁定书、仲裁送达证明、DR报告单,被告举出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结论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DR报告单、CT报告单、医院说明、鉴定费票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2012年5月10日王加礼因工左足不慎被塔机压伤是否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之问题,对于该争议,本院认为王加礼伤情的诊疗医院能够作出客观判断。从全案证据材料反映出,王加礼在2012年5月10日受伤后一直持续在郫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这证明该医院清楚王加礼的左足伤情;而该医院结合2012年5月10日DR报告单及2012年5月24日CT报告单,从医学诊查规律的角度作出说明,确认王加礼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属于隐匿性骨折,2012年5月10日DR检查未能查出系X线影像检查技术的局限性所致;郫县人民医院作为王加礼伤情的诊疗医院,具备作证条件,其所作之说明符合不同影像检查技术的实际,应予采信。精强公司依据DR报告否认王加礼2012年5月10日左足被压伤致第5跖骨基底骨折,因医院的诊查是一个循序渐进、逐渐深入的过程,在DR检查后,又通过CT检查,郫县人民医院才确诊并作出说明,这证明医院的最终诊查结论修正了DR检查的初始结论;精强公司脱离医院完整的诊疗链条要求孤立认可修正结论前的DR诊查意见,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王加礼因工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隐匿性撕脱骨折,并因该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工伤伤残待遇。但由于精强公司未依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精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王加礼支付相应工伤伤残待遇。关于王加礼的月平工资问题,原、被告虽均认可其日工资为130元/天,但对王加礼的实际月工作天数各执一词,为体现公平,本院认为参照王加礼受伤前的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较为合理。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仲裁裁决情况,对于本案王加礼应当享受的工伤伤残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31元、交通费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因均系仲裁裁决金额,精强公司在庭审中就金额不持异议,王加礼由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应视为服从并认可仲裁裁决,故予确认。对于王加礼因肺部疾病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因与工伤伤情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不予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精强公司虽以未收到为由不认可王加礼所举之鉴定意见书,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申请再次鉴定,故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4008元/年÷12个月×7个月=1983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理认定为34008元/年÷12个月×(4个月+6个月)=2834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第1条关于“本目录所列的停工留薪期是……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最长期限。具体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在目录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延长依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将确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及工伤职工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具体日期书面告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工伤职工在停工治疗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第7条关于“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在用人单位告知的日期前向用人单位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经用人单位同意后,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第8条关于“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之规定,以及《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第6条关于“骨折包括:……粉碎型、压缩型、掀起型、裂缝型……。”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足骨折除外踝”中“跖骨骨折”最长停工留薪期“三个月”之规定,由于王加礼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系隐匿性,“折块无分离、错位”,这证明其骨折属于“裂缝型”骨折不是“粉碎型”骨折,同时第5跖骨基底部按文义理解应当包含在第5跖骨范围内,故本院认为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仍应属于“跖骨骨折”范畴,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按《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6、7、8条规定的程序分别履行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相关告知、申请、异议、鉴定等义务,且王加礼此次受伤时年近57岁,采取的又是保守治疗,骨折恢复期相对较长,综合医嘱建议情况,本院认为以5个月为宜,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4008元/年÷12个月×5个月=14170元。以上损失共计63416元。对于王加礼从精强公司领取的现金7575元,王加礼主张该费用为医疗费,相关医疗费票据已交精强公司,仲裁裁决未包含该医疗费,不应再从其它工伤伤残待遇中扣除;由于王加礼就该项主张并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精强公司庭审中亦不认可,并且仲裁庭审双方质证认可的《施工日志》载明“王加礼于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9月8日期间共领取现金7575元”,也不能证明该款项即系医疗费,王加礼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四川省精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加礼支付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731元、交通费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70元,合计63416元;扣除被告王加礼已领取的现金7575元,原告四川省精强劳务有限公司应实际支付被告王加礼55841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省精强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精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