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龙廷富与宣汉县人民政府、孟坤林林权管理行政登记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宣汉县人民政府,孟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宣汉行初字第5号原告龙:廷富。委托代理人:漆刚,系第三人龙廷富之侄。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住址:宣汉县东乡镇衙墙街1号。法定代表人:唐廷教,系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豪夫。委托代理人:李燕。第三人:孟坤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小燕。委托代理人:冉崇圣,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廷富诉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孟坤林林权管理行政登记行政行为一案,由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了该案,后分别向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孟坤林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漆刚,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豪夫、李燕,第三人孟坤林的委托代理人孟小燕、冉崇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2日向第三人孟坤林颁发了宣林证字(2009)第2233002570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上登记的位于“元架岩”山林的四至界畔为:东至杨俊祥林界沟、西至孟坤成林界沟、南至龙克富林界沟、北至七社林立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法庭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孟坤林的申请书、宣汉县林业局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2012年5月2日孟坤林向宣汉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龙廷富持有的林权证后,宣汉县林业局予以调查处理的事实;2、第三人孟坤林的陈述及证人孟小燕、孟坤成的证词,用以证明龙廷富林权证上载明的“元架岩”山林,应属孟坤林所有,故宣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龙廷富的林权证属登记错误,应予撤销;3、原告龙廷富的陈述及证人漆文海、漆辉于、龙小华、彭光驰、李作书的证词,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元架岩”山林应属龙廷富所有,孟坤林认为该山林归其所有的事实不成立;4、河北省涿州市公证处(2012)涿证民字第28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孟坤林现在涿州市一建设工地务工,全权委托其女孟小燕代为处理与龙廷富之间的林权纠纷;5、宣汉县三河乡人民政府关于樟木村六社孟坤林与龙廷富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本院(2012)宣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本院已判决撤销了三河乡人民政府越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6、孟坤林、龙廷富、杨秀林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勘查调查表、2003年5月30日和2010年1月22日宣汉县人民政府分别颁发给孟坤林和龙廷富的林权证,用以证明孟、龙二人林地的各自范围和界畔。原告龙廷富诉称:在林改时期,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2日,将“元架岩”同一宗林地同时颁证给了原告龙廷富与第三人孟坤林,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一物一权”的法律原则,其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龙廷富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4月7日宣汉县三河乡樟木村村委会制作的调解意见、2012年2月29日宣汉县三河乡作出的“关于樟木村六社孟坤林与龙廷富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2010年1月22日宣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龙廷富的林权证,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元架岩”山林已被登记确权给了龙廷富,该山林应属龙廷富所有;2、2010年1月22日宣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孟坤林的林权证,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元架岩”山林重复登记给了第三人孟坤林。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龙廷富与第三人孟坤林之间的林权纠纷由来已久,虽经乡、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本案争议山林原属三河乡樟木村6社村民漆文海所有,因其嫌该山林与其住家距离较远,故于1982年将该山林让与了龙廷富。虽然2010年1月,宣汉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山林登记在了孟坤林名下,但系登记错误,理应纠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孟坤林述称:2003年5月和2010年1月,在宣汉县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向其颁发的林权证上,均将本案争议山林登记确权给了孟坤林,故“元架岩”山林应属孟坤林所有。宣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龙廷富的宣林证字(2009)第2233002560号林权证,将争议山林重复登记在龙廷富名下,系登记错误,该证已由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以(2013)宣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予以撤销,原告龙廷富起诉属于累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孟坤林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孟坤林的身份情况;2、证人龙克富、龙廷海、龙克贵、漆文海、龙克成、孟坤成、孟军、梁上明、李作成、胡秋华的证词,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元架岩”山林应属孟坤林所有;3、宣汉县三河乡人民政府关于樟木村六社孟坤林与龙廷富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本院(2012)宣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本院已判决撤销了三河乡人民政府越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4、孟坤林、龙廷富、杨秀林的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勘查调查表、2003年5月30日和2010年1月22日宣汉县人民政府分别颁发给孟坤林和龙廷富的林权证、“元架岩”山林界畔示意图,用以证明孟坤林和龙廷富二人所属山林的范围和四至界畔;5、(2013)宣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已撤销了原告龙廷富持有的(2009)第2233002560号林权证上关于“元架岩”山林的林权行政登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4、5、6项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及第三人提供1、3、4、5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2、3项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2项证据,缺乏行政诉讼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廷富与第三人孟坤林均属宣汉县三河乡樟木村六组村民。1981年该组分配山林时,二人均分得了相应山林。2009年林权改制后,宣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2日分别向龙廷富、孟坤林颁发了林权证,其中龙廷富持有的林权证上,其位于“元架岩”山林的四至界畔为:东至龙克富林能坎、西至孟坤林林横界沟、南至孟坤林林地、北至杨秀忠林沟;孟坤林持有的林权证上,其位于“元架岩”山林的四至界畔为:东至杨俊祥林界沟、西至孟坤成林界沟、南至龙克富林界沟、北至七社林立沟。因上述两处林权登记所确定的山林界畔,均与龙克富山林相邻,即存在“元架岩”山林被同时登记确权给孟坤林、龙廷富二人的情形,故多年来该二人一直为“元架岩”山林的权属发生争议,虽经乡、村、社干部多次调解无果。2012年2月29日,宣汉县三河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樟木村六组孟坤林与龙廷富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认定二人多年来争议的“元架岩”山林,其中1.2亩应属龙廷富所有。孟坤林对此不服,于同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1日以三河乡人民政府越权行政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后孟坤林向宣汉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龙廷富持有的林权证,但该府未予答复。2012年12月11日,孟坤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颁发给龙廷富宣林证字(2009)第2233002560号林权证上关于“元架岩”山林的行政登记。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3)宣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2日颁发给龙廷富宣林证字(2009)第2233002560号林权证上关于“元架岩”山林的林权行政登记,并责令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在重新确定“元架岩”山林权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龙廷富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孟坤林的宣林证字(2009)第2233002570号林权证上关于“元架岩”山林的行政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2日将本案争议的“元架岩”山林同时登记确权给原告龙廷富和第三人孟坤林二人,违反了“一物一权”的法律原则,其作出的相应林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山林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被告应在重新确定“元架岩”山林权属后,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2日颁发给孟坤林的宣林证字(2009)第2233002570号林权证上关于“元架岩”山林的林权行政登记;二、责令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在重新确定“元架岩”山林权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宣汉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碧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