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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邹昌维与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昌维,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邹昌维,无固定职业。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宏福创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万福,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昌维与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昌维、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昌维诉称,2012年6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架子工工作。工作结束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04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为原告出具工资表,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7040元。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同意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承建的晓廊坊工地工作,每日工资22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同年8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7040元未付。2012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表,该表载明邹昌维应发工资7040元。此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邹昌维工资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受雇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中已确认工资款额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7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昌维工资款7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刘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