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仁奎、肖佑银等与东阿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仁奎;肖佑银;赵凤祥;黄玉军;张金凤;翟吉民;徐德利;徐德春;李善长;王德亮;冯玉国;殷庆国;秦道申;刘栋;王洪波;孙少伟;王本忠;尉先军;温士杰;张勇;秦序泽;冷金环;陈冬;孙常虹;刘勇;井连兴;东阿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768号原告王仁奎。原告肖佑银。原告赵凤祥。原告黄玉军。原告张金凤。原告翟吉民。原告徐德利。原告徐德春。原告李善长。原告王德亮,1965年12月25日。原告冯玉国。原告殷庆国。原告秦道申。原告刘栋。原告王洪波。原告孙少伟。原告王本忠。原告尉先军。原告温士杰。原告张勇。原告秦序泽。原告冷金环。原告陈冬。原告孙常虹。原告刘勇。原告井连兴。委托代理人陈希军,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庆。职务:董事长。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曙光小区**楼。委托代理人李言华,该公司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白素霞,该公司顾问。原告王仁奎等26人诉东阿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奎等26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军,被告东阿县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素霞、李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秋,被告欲在原告的居住楼房前建造一21层的楼房(楼高63米左右),但是被告建造的楼房并未为原告的楼房留足空间(楼间距只有78米左右),被告将来楼房建成,势必造成原告遮阴。为了避免将来产生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物权法》第89条、《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具状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所建楼房具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属于合法的建筑2、被告在建楼房对曙光街北1、2号商住楼不构成遮阴:2012年2月被告已经委托聊城市恒信规划设计院做出了日照分析报告结果是,在建楼房建成后对曙光街北1、2号商住楼真正满足国家标准大寒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综上,被告认为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一份;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上两份证据证明在建楼房是合法的。3、东阿县书香门第日照分析报告一份,证明在建楼房建成以后周围的建筑物含曙光街北1、2号商住楼能够满足国家规定的日照要求。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对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涉案楼房是否为非法建筑需要经过司法审查才能确定是否合法。对证据3,对该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的,其鉴定程序违法;(2)报告没有载明鉴定人员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3)采取的日照分析点是大寒日。根据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遮阴应当以冬至日的日照时间为参考基数。(4)该分析报告没有载明涉案楼房的建筑高度。查明:被告所建涉案楼房书香门第第二期位于东阿县曙光街南邻,其东邻为书香门第第一期,被告提交的书香门第第二期日照分析报告显示该楼房高为63米。原告王仁奎等26人居住的曙光小区1号楼位于曙光街北邻,该1号楼一层为门市楼,二层及以上为住宅楼。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书香门第第二期颁发的编号2012—02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经审查,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7.11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颁发的编号2012—0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载明:东阿县恒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审查,本建设工程(位置:东阿县曙光街与前进街交汇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2-6-13另查明,被告所建楼房现正在建设,尚未完工。再查明,2013年5月13日本院对涉案书香门第第二期及曙光小区1号楼之间楼距进行测量,经实地勘验,自书香门第第二期在建楼房北墙至曙光小区1号楼1楼门市台阶处共计80.8米。书香门第第二期往外凸出部分为1.8米。曙光小区1号楼门市从门到台阶1.4米。被告提交的东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东规条201160号《规划设计条件》,因原告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故本院未对该规划设计条件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涉案在建书香门第第二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那么,被告涉案建筑建设规划、施工许可审批手续完整、合法;其次,原告方对于其诉求,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方对于己方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仅凭推测即认为被告涉案在建书香门第第二期对曙光小区1号楼原告居住楼房造成遮阴,并要求停止侵害,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仁奎、肖佑银、赵凤祥、黄玉军、张金凤、翟吉民、徐德利、徐德春、李善长、王德亮、冯玉国、殷庆国、秦道申、刘栋、王洪波、孙少伟、王本忠、尉先军、温士杰、张勇、秦序泽、冷金环、陈冬、孙常虹、刘勇、井连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仁奎等26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代理审判员 石海燕陪 审 员 张阳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