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延西与李良栋、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西,李良栋,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延西,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山东士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良栋,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住巨野县。负责人吕新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龙生,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王保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所律师。原告李延西与被告李良栋、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3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坤,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龙生,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良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西诉称:2012年12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良栋驾驶鲁RE2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巨野县丁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县田庄镇后屯村街里处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我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良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RE2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效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至416087元。被告李良栋辩称:我是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的发生是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李良栋是我公司驾驶员,我公司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案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对其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再给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对于超出的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良栋驾驶鲁RE2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巨野县丁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县田庄镇后屯村街里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李延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巨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2)第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良栋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延西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上肢损伤;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肩部皮肤碾挫脱套伤;4、唇部皮肤挫裂伤。2013年4月30日经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Ⅶ级伤残,住院期间大部分护理(2人),出院后部分护理(1人),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50日,后续治疗费:1、伸腕伸拇功能重建,约需15000元;2、人工肘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40000元,使用周期6-8年。原告支出鉴定费2580元。原告电动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123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母亲李刘氏1938年2月22日出生,由原告兄弟姐们5人共同扶养。另查明:被告李良栋系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鲁RE2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9日12时起至2013年6月9日12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险,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收费单据、公交车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良栋驾驶鲁RE2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李延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延西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良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延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李延西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李延西支出医疗费76078.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工肘关系置换费经鉴定每次4万元,使用周期6-8年,根据原告年龄、山东省人均期望寿命及使用期限,按5次计算,计20万元。《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延西未提交收入证明,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44天,误工费为:90.05元/天×144天=12967.2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05元/天计算,原告李延西经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为150天,护理费为:90.05元/天×123×2+90.05元/天×150=35659.8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家庭住址、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告李延西住院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3天=369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李延西经鉴定构成Ⅶ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20年×40%=75568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延西的母亲李刘氏75周岁,扶养5年,共有扶养人5人,扶养费为:山东省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5年×40%÷5人=2710.4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李延西的电动车损失1235元,评估费200元,有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价值评估报告及收费单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延西要求赔偿衣物损失没有提交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李延西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6078.6元,2、二次手术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4、误工费12967.2元,5、护理费35659.8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278.4元,8、人工肘关系置换费20万元,9、电动车损失1235元,10、鉴定费、评估费278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6689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1235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良栋系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鲁RE2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21235元依法应由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赔偿。鉴定费2580元及评估费200元不是保险赔偿项目,由被告阳光运输公司依照被告李良栋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80%,计款2224元。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除去鉴定费及评估费外的其他损失322674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没有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形,应当由被告财险菏泽分公司依照被告李良栋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25813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延西12123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延西25813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延西其他损失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延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巨野县阳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原告李延西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厚民审 判 员 吕常运人民陪审员 褚衍良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