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商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刘安平,王秀玲,刘涛,淄博鲁中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冯家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国栋,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姚茂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里升,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科技工业园三赢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原审被告:刘安平。原审被告:王秀玲。原审被告:刘涛,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淄博鲁中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34号。法定代表人:王秀玲,董事长。上诉人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店农商行)、原审被告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刘安平、原审被告王秀玲、原审被告刘涛、原审被告淄博鲁中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中电缆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堃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茂顺、冯国栋,被上诉人张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周里升、周钦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店农商行一审诉称:2008年10月20日,张店农商行与富邦科技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由堃源公司以其自有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刘安平、王秀玲、刘涛、鲁中电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邦科技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为此,诉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要求富邦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对堃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鲁中电缆公司、刘安平、王秀玲、刘涛对富邦科技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5月24日,张店农商行增加诉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利息1625762.83元(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6600元。因此,该案件标的超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收案范围,2011年6月16日,张店农商行申请提级管辖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求:1、富邦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625762.83元(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张店农商行对堃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刘安平、王秀玲、刘涛、鲁中电缆公司对富邦科技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中,张店农商行放弃对律师费的诉求。堃源公司一审辩称:张店农商行与富邦科技公司协议以新贷还旧贷,替淄博坤宇工贸有限公司归还欠张店农商行的97.3万元贷款,我公司不知情,不承担民事责任。张店农商行与富邦科技双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办理贷款手续前提供了富邦科技公司与淄博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土地协议、虚假的向淄博市土管局交纳的土地金等1500万元的代收款收据,张店农商行起诉后,我公司查实,淄博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均未收到此款,且银行的印章是伪造的。张店农商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自然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张店农商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张店农商行计算利息的方法有异议,张店农商行提起诉讼时,借款没有到还款期限,计息时间应在起诉立案时中止。刘安平一审辩称,对张店农商行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对张店农商行计算利息的方法有异议,同意堃源公司意见。富邦科技公司、王秀玲、刘涛、鲁中电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0日,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与富邦科技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杏园)合行借字(2008)第10030号,合同约定,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借款给富邦科技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4‰,逾期按上浮30%记收罚息。同日,鲁中电缆公司、刘安平、王秀玲、刘涛作为保证人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及富邦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杏园)合行高保字(2008)第10030号,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10月24日,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与堃源公司及富邦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为(杏园)合行高抵字(2008)第10030号,合同约定,堃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500万元,以其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08年10月16日,双方到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证,抵押权证号为淄博市房张店区他字第102-1008182号、102-1008183号、102-1008184号。2008年10月21日,双方到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淄他项(2008)第A00520号。2008年10月24日,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借款500万元给富邦科技公司。2008年11月10日,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起诉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称富邦科技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危及原告的信贷资产安全,要求富邦科技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对堃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鲁中电缆公司、刘安平、王秀玲、刘涛对富邦科技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5月24日,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增加诉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利息1625762.83元(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6600.00元。因此,该案件标的超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收案范围,2011年6月16日,该案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09年3月13日,堃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淄博市公安局控告,提出富邦科技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共谋合同诈骗。2010年5月18日,淄博市公安局作出淄公经不立〔201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2011年3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银监鲁准〔2011〕96号批复,同意张店农商行及张店农商行杏园支行等66家分支机构开业,张店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张店农商行承担。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是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张店农商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是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在诉讼中,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张店农商行承担。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与富邦科技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店农商行承接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诉求富邦科技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与堃源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张店农商行承接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诉求对堃源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堃源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应在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张店农商行的该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与鲁中电缆公司、刘安平、王秀玲、刘涛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店农商行承接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诉求鲁中电缆公司、刘安平、王秀玲、刘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鲁中电缆公司、刘安平、王秀玲、刘涛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应在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张店农商行的该诉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张店农商行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堃源公司抗辩称,张店农商行与富邦科技公司协议以新贷还旧贷,替淄博坤宇工贸有限公司归还欠张店农商行的97.3万元贷款,其不知情,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归还97.3万元贷款的行为是对部分借款用途的改变,是替案外人还借款,不是以新贷款归还借款人富邦科技的旧贷款,不是贷新还旧,不是担保人对担保责任免责的合法事由。堃源公司抗辩称,张店农商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签订借款合同,后又以欺诈手段,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损害了银行利益和堃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借款合同无效,抵押合同自然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堃源公司及刘安平抗辩称,借款没有到还款期限,张店农商行提起诉讼,计息时间应在起诉立案时中止,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富邦科技公司、王秀玲、刘涛、鲁中电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625762.83元(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后另行支付)。二、刘安平、王秀玲、刘涛、淄博鲁中电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若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将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抵押权证号为淄博市房张店区他字第102-1008182号、102-1008183号、102-1008184号、淄他项(2008)第A0052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登记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的部分归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47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3647元,由山东富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安平、王秀玲、刘涛、淄博鲁中电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堃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刑终字第26号判决书认定富邦科技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全靠银行贷款支撑,存在大量高利贷和银行贷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也认定富邦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而富邦公司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借款人的合法主体资格。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说明证实,富邦科技公司三条生产线中,只有一条生产线正常运转,另外两条均停产,不具备《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贷款条件,是《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发放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张店农商行依法受限制不应发放贷款。3、富邦科技公司出具虚假的财务报表和资料,不符合贷款条件,张店农商行依约不应当发放贷款。4、张店农商行的审查贷款程序违规,审查人员与调查人员职责不分、审贷不分,依法应承担违法责任。5、张店农商行杏园支行给富邦科技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的时间为2008年10月24日,其审批手续是2008年9月19日,不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11日之内,上诉人(抵押人)依法不应超期限承担担保责任。6、张店农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的贷款用于约定用途,也未证明是在担保期间和担保范围内。7、张店农商行起诉并违法保全上诉人的财产,给上诉人造成600万元的损失,应当赔偿。8、应当解除抵押合同。综上,张店农商行在借款合同的签约时未尽职尽责,未查明富邦公司的财产情况,贷款程序违法,发放贷款审核环节未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材料,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及《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淄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店农商行对上诉人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张店农商行违法借贷给被上诉人富邦科技50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店农商行赔偿上诉人因单方违约、错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上诉人抵押房产和土地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00万元。四、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店农商行与上诉人解除抵押权证号为淄博市房张店区他字第102-1008182号、102-1008183号、102-1008184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依法解除淄他项(2008)第A00520号土地他项权证书。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店农商行答辩称:1、张店农商行在借款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富邦公司财务状况恶化,出现职工哄抢公司财产的事件。2、堃源公司依据对交通银行的调查材料,欲证实张店农商行未尽职调查富邦科技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属于证据使用不当。3、即使富邦科技公司提供虚假材料,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抵押合同的效力,堃源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主合同到期,张店农商行在抵押期间内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堃源房产所述借款主合同到期,担保从合同亦到期,抵押登记应依法解除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张店农商行对涉案借款的审查及审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富邦科技借款及上诉人堃源房产等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堃源公司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给张店农商行造成损失。6、堃源公司的第三项、第四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如堃源房产继续主张,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富邦科技公司、原审被告刘安平、原审被告王秀玲、原审被告刘涛、原审被告鲁中电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堃源公司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富邦科技公司存在大量银行贷款和高利贷,不是合法的借款主体。张店农商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上诉人堃源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只保留上诉请求的第一、二、五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堃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2008年10月20日,富邦科技公司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借款给富邦科技公司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店农商行于2008年10月24日依约将款项支付给富邦科技公司。2008年10月24日,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杏园支行与堃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堃源公司自愿为富邦科技公司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以其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堃源公司的担保范围包含富邦科技公司的该笔500万元借款,堃源公司以2008年9月19日张店农商行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审查、审批书》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堃源公司上诉提出债务人富邦科技公司资不抵债、提供不实贷款资料以及不按约定使用借款,提出张店农商行内部管理混乱、提前收回贷款以及违规审批放贷,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堃源公司认为张店农商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的规定以及《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关于“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依法应承担违法违规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以及《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堃源公司据此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富邦科技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即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并不以公司财产状况、生产经营状况来确定其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堃源公司关于富邦科技公司不具有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堃源公司与张店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堃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堃源公司应在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堃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淄博张店堃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邝 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