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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卢文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卢文会,王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孙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文会。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觉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5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平山县014县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拦道石村上边弯道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博所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驶下公路东侧沟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平山县蛟潭庄乡中心卫生院和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共计支付医疗费23027元,其中被告王博垫付医疗费210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况及收入证明,计算为1080元(108元×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人/天×18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结合河北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疗的诊断证明、医嘱,原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30天为宜,护理费用为27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应属必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偏高,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未能对所提供的票据分别作出详细说明,原审法院以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出发点,酌定交通费800元。关于外购药品及车辆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博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博向原告预付医疗费2107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审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承保事故车辆冀A×××××交强险的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总额12.2万元内向受害人理赔。被告王博向原告预付的2107元应当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为: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文会交通事故损失38227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王博2107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卢文会负担425元,被告王博负担100元。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根据交强险条款,特别是根据最高院对辽宁省高院的批复((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内容,交强险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法院认定各项损失合计应为40227元。但判决错误计算为40334元。三、关于误工费,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为建议出院休息一个月,而法院径行认定为出院三个月,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关于护理费,没有出院后需继续陪护的医嘱,我司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个护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卢文会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卢文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027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22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照《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卢文会的各项损失合计40227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审判决认定40334元错误,多计算107元,应予纠正。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被上诉人卢文会的伤情认定误工时间100天及结合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疗的诊断证明、医嘱认定护理时间30天,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觉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觉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卢文会交通事故损失38120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26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卢文会负担425元,被上诉人王博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春林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