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262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某,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相识,2009年结婚,2008年12月4日婚生一子李某甲,现随我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3月31日,被告离家出走,现玉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份订婚,随后共同生活,2009年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4日生一男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发一短信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3年3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前即同居生活近两年,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多,且生有一子,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为生活琐事经常生气,但无据证明,且夫妻间偶有争执也属正常,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兴超审判员 张庚田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阚天勇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