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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肖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肖某,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刚,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阳谷安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5月7日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2013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刚,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代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6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5日生儿子高某甲。我与被告婚前见面很少,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8月10日,因双方生气,被告再次对我殴��,将我的胳膊、腰等多处打伤。当日,我回娘家治疗,开始与被告分居。后我起诉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之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任何联系。目前,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不存在任何和好的可能。故依法再次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高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告离家后,没有看望过孩子一次,根本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义务。我与原告婚后没有购置房屋,没有给家中增添任何物品,不存在任何的共同财产,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高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3月5日生男孩高某甲。2012年8月10日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原告肖某于2013年5月7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肖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LG牌冰箱一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写字台一张。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高某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肖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被告高某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高某甲随被告高某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抚养孩子。故本院认为婚生子高某甲由被告高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肖某在离婚后,应当承担婚生子成长所必需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从离婚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婚生子高某甲十八周岁止。因原、被告均系农民,抚养费可以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需承担的抚养费为44044元(6776元/年÷2×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离婚后,婚生子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肖某仍有权对其进行探望,被告高某亦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故被告高某应当返还现在其住所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高某甲由被告高某抚养;原告肖某承担抚养费440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肖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LG牌冰箱一台、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写字台一张,归原告肖某所有;上述财产现在被告高某处,被告高某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肖某。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原告已预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耀云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