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孔某甲与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孔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孔某乙。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孔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甲诉称:被告孔某乙与原告之母张某于2012年6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我由母亲监护,被告每月30日前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抚养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孔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张某于2012年6月14日在烟台市福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子女孔某甲由女方监护,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男方每月30号前付抚养费500元整,支付抚养费建设银行卡号:43×××18,直至付到18周岁时止,18周岁后的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户籍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应尽抚养教育义务。被告与原告之母张某离婚时已就子女的抚养达成协议,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乙自2012年6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孔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孔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2年度的抚养费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之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积全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美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