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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执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毅与刘书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毅,刘书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241号申请执行人刘毅,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刘书铭,男,生于1948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叙永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刘毅申请恢复执行刘书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426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垫缴的案件受理费900元。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书铭发出相关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刘书铭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书铭系叙永县枧槽苗族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目前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3032.40元,并通过银行发放,但被执行人刘书铭的前述退休工资账户正由本院(2012)叙永执字第69-1号、第69-3号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执行之中,目前被执行人刘书铭每月退休工资尚有1032.40元可支配。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刘毅要求本次执行暂以43580元计算(本金42680元、垫缴的案件受理费900元),并申请执行人刘毅根据本院(2012)叙永执字第69-1号、第69-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情况,请求本院从即日起至本院(2012)叙永执字第69-1号、第69-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的期间,从被执行人刘书铭的每月退休工资剩余款项中强制扣划600元清偿其债权,待本院(2012)叙永执字第69-1号、第69-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后,再每月从被执行人刘书铭的退休工资账户内强制扣划除保留其最低基本生活费用以外的剩余全部款项。同时,申请执行人刘毅向本院请求将上述执行款项均扣划至其提供的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书铭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收入,具备清偿能力,但其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故应对其名下退休工资收入予以强制执行。同时,因其在本院尚有其他执行案件正在执行之中,目前其名下每月退休工资仅有1032.40元可支配,为维护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目前可对被执行人刘书铭名下尚存的每月退休工资收入中在保留其基本生活费用432.40元后的剩余600元款项予以强制扣划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刘毅的债权;如被执行人刘书铭所涉的其他在先的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后,亦可暂时按照上述保留其基本生活费用432.40元的方式,将其退休工资的剩余全部款项予以扣划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刘毅的债权;上述款项均按申请执行人刘毅的请求逐月强制扣划至其所指定的账户内。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一、从即日起至本院(2012)叙永执字第69-1号、第69-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期间,每月从被执行人刘书铭在银行的退休工资账户中强制扣划600元;待本院(2012)叙永执字第69-1号、第69-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完毕之日起,每月暂时从被执行人刘书铭的上述退休工资账户中强制扣划除保留最低基本生活费用以外的2600元款项;上述两扣划方式合计扣划金额为43580元,且上述款项均扣划至申请执行人刘毅向本院提供的其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内;二、在上述执行措施实施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更改被执行人刘书铭的上述退休工资(养老金)的发放方式及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王开亮代理审判员  赵振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