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德日与杨德来、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日,杨德来,张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2813号原告:杨德日,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滨,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金多,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来,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张慧,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日为与被告杨德来、张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日的委托代理人王滨、周金多,被告杨德来、张慧的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日起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德来为堂兄弟关系。2011年4月12日,被告杨德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本金一年内还清,原告按照被告杨德来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把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杨德来父亲杨大荣的银行账户以交付给被告杨德来;2011年7月5日,被告杨德来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本金一年内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杨德来借款50万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杨德来通过其父亲杨大荣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杨德来又通过其父亲杨大荣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被告杨德来已支付原告截至2011年10月12日的两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675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要求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德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两被告应当诚实守信,依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德来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2年8月12日)并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8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德来、张慧答辩称:一、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被告杨德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本金一年内还清,原告按照被告杨德来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把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杨德来父亲杨大荣的银行账户以交付给被告杨德来”的事实有异议,不属实。被告杨德来从未在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原告陈述内容同日汇入杨大荣账户,与被告杨德来无关。二、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杨德来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本金一年内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杨德来借款50万元”,2011年7月5日原告汇给被告杨德来事实,并不是被告杨德来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杨德来的借款。三、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杨德来通过其父亲杨大荣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225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杨德来又通过其父亲杨大荣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被告事后了解,杨大荣汇给原告属实,但这也是原告与杨大荣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杨德来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以汇款方式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但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且本案不存在原、被告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公安户籍回执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台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人口基本信息3份,拟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杨德来与案外人杨大荣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转账记录4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3份。拟证明被告杨德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德来交付100万元,被告杨德来通过银行转账已向原告支付前两期利息67500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1份、通行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与周佐来等人到杭州催讨,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利息及1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1年4月12日原告汇给杨大荣50万元,与被告杨德来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与杨大荣之间款项往来。对于2011年7月5日原告汇被告杨德来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汇被告杨德来50万元,无法证被告杨德来向原告借款50万元。67500元是原告与杨大荣之间款项往来,作为被告杨德来是不清楚。汇款仅能反映原告与杨大荣之间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支付利息的问题。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录音有长达六、七张内容,但原告只进行部分摘录。录音原告是通过不合法手段取得,对录音的合法性有异议。录音内容被告没有认可借款,原告只讲过几个字。录音资料是用手机所录,明显有剪辑痕迹,且并不是原件,法院不应当采信。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原告杨德日申请证人孙某(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系原告杨德日及被告杨德来的小姑丈)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听原告杨德日讲自己借给被告杨德来100万元。2012年正月,证人问杨德来是否确有其事,杨德来说确有其事,利息一分半,付了两次,款项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证人曾某与双方调解,但未成功。原告杨德日申请证人杨某1(女,1946年6月18日出生,系原告杨德日及被告杨德来的大姑)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听原告杨德日讲自己借给被告杨德来100万元。2012年正月,证人问杨德来是否确有其事,杨德来说确有其事,款项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每次各50万,其中一次转账到杨大荣账户。2012年5月,证人曾与杨某2一起到杭州为双方调解此事,但未成功。原告杨德日申请证人杨某2(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系原告杨德日及被告杨德来的小姑)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2年正月,证人老公即证人孙某问杨德来是否向杨德日借款100万,杨德来说确有其事,钞票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第二次转账到杨德来账户。2012年5月,证人曾与杨某1一起到杭州为双方调解此事,但未成功。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词无异议。两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词均有异议。对证人孙某的证词:证人孙某不仅是原告的小姑丈,还是师傅徒弟关系,双方关系密切,多年一起生活,据两被告事后了解,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存在偏向性。孙某陈述的两笔汇款,借款时证人没有参与,只是事后听说。对杨某1的证词:证人讲到真实借款其没有参与,证人仅陈述请吃饭前后问被告杨德来,该证人证词无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对杨某2的证词:该证人与证人孙某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证人之间关系不止姑侄关系,他们经济来往密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存在偏向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词,经两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杨德来50万元,至于2011年4月12日原告汇款给被告杨德来父亲杨大荣的50万元及杨大荣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原告67500元均系原告与杨大荣之间的经济往来,且两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德来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借款本金系100万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3位证人与原、被告均系亲戚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词均系传来证据,与证据2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德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无法证明借款本金系100万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德来为堂兄弟关系。杨大荣与被告杨德来系父子关系。2011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杨德来父亲杨大荣的银行账户50万元。2011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杨德来银行账户50万元。2011年6月13日,杨大荣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银行账户22500元,2011年10月14日,杨大荣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原告银行账户4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德日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录音资料以及3位证人的证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德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德来之间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011年原告汇入被告杨德来账户的50万元,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汇入杨大荣账户50万元系按照被告杨德来的要求,被告杨德来通过杨大荣账户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原告将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杨德来账户系原告归还尚欠被告杨德来的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杨德来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杨德来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杨德来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杨德来在和被告张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即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来、张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德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杨德日负担6350元,由被告杨德来、张慧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