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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青岛东大制衣有限公司与青岛得恩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东大制衣有限公司,青岛得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青 岛 东 大 制 衣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青 岛 得 恩 服 装 有 限 公 司 加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76号原告青岛东大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军、孙晓艳,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得恩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东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青岛东大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得恩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得恩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青岛得恩服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服装来料加工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城阳区。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13090件,按实际加工数量结算加工费合计人民币153211元。原告在合同期内已按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却一直敷衍了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53211元、利息1133元,共计人民币154344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服装来料加工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出货后15天,加工费按实际加工数量结算。加工费为153211元。证据2,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该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3211元,出票人账号为53×××01。原告将该支票背书给被背书人常健峰,常健峰委托招商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收款,经招商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核实,出票人及本案被告的账户为空户,原告及被背书人常健峰未收到153211元。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服装来料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加工费结算按实际加工数量。2012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53211元,出票人账号为53×××01。原告将该支票背书给被背书人常健峰,常健峰委托招商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收款,经招商银行青岛城阳支行核实,出票人及本案被告的账户为空户,原告及被背书人常健峰未收到被告货款15321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欠原告货款153211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空头支票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欠货款1532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得恩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东大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5321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保全费1292元由被告青岛得恩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尹晓君人民陪审员  马万蓉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