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塞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侯爱,王振东,白海军,罗飞飞,罗生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塞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李侯爱,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安塞县建华镇龙安政村龙安三队***号。原告王振东,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安塞县坪桥镇玉山岭行政村崖窑湾村。原告白海军,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住安塞县建华镇园则湾政村园则湾村。委托代理人白玉,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城二道街。被告罗飞飞,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坪桥镇坪桥行政村坪桥村,系陕JLS1**号车驾驶人。被告罗生荣,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址同上,系陕JLS1**号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鲁静国,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居委二道街邮电局家属楼*单元***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安市延安大学校门西侧新商贸楼。负责人张志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国,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金丁镇赵沟门行政村张湾村4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侯爱、王振东、白海军诉被告罗飞飞、罗生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侯爱、原告李侯爱、王振东、白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白玉、被告罗飞飞、罗生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静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21时04分许,被告罗飞飞驾驶陕JLS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坪桥镇梅塔村路段时驶出公路南侧路肩,与公路南侧路外电线杆相撞后坠入河槽中,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侯爱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腰1、2、5椎体骨折并椎体附件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下肺肺不张;5、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挫伤,肝挫伤,双肾挫伤;6、急性呼吸衰竭;7、低蛋白血症;8、心包积液;9、下颌骨骨折;10、颌面部皮裂伤;11、口腔粘膜撕裂伤”。原告李侯爱住院30天后,为降低医疗费用转回安塞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住院85天,花费医药费181187.73元。原告王振东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下颌骨颏部正中及左侧下颌角部骨折;2左侧面部皮裂伤术后”。王振东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药费25832.50元。原告白海军受伤后,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7天出院,花费医药费3396元。2012年5月4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飞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侯爱、王振东、白海军无责任。经查,陕JLS1**号车车主为被告罗生荣,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8894.23元及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为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基本事实,被告罗飞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侯爱、王振东、白海军无责任。2、原告李侯爱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和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七张和结算发票补票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为证明原告李侯爱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和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81082.25元及伤情。3、原告王振东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为证明原告王振东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和安塞县人民医院医疗花费25850.29元及伤情。4、原告白海军诊断证明和病案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张,为证明原告白海军在安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3486.50元及伤情。5、原告李侯爱和王振东伤残鉴定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为证明原告李侯爱腰1、2、5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下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鉴定花费1500元。原告王振东下颌骨颏部正中及左侧下颌角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鉴定花费1500元。6、车辆结算记录证明四份,为证明陕JLS1**号车从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4月23日每次出车按趟数结算。被告罗生荣辩称,陕JLS1**号车归其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及其所有的陕JLS1**号车长期受雇佣于原告李侯爱,为其提供劳务活动且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罗生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为证明陕JLS1**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为证明陕JLS1**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被告罗飞飞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罗生荣相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本次事故系单方道路交通事故且并未造成第三者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另外,被告罗生荣和其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如本车在从事营业性运输中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则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该车为原告李侯爱提供劳务并收取报酬,故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鉴定结论中李侯爱的后续治疗费过高。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被告罗生荣提供的两份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21时04分许,被告罗飞飞驾驶陕JLS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塞县坪桥镇梅塔村路段时驶出公路南侧路肩,与公路南侧路外电线杆相撞后坠入河槽中,致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侯爱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腰1、2、5椎体骨折并椎体附件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下肺肺不张;5、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挫伤,肝挫伤,双肾挫伤;6、急性呼吸衰竭;7、低蛋白血症;8、心包积液;9、下颌骨骨折;10、颌面部皮裂伤;11、口腔粘膜撕裂伤”。原告李侯爱住院30天后转入安塞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5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181082.25元。原告王振东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下颌骨颏部正中及左侧下颌角部骨折;2、左侧面部皮裂伤术后”。原告王振东住院13天,于2012年5月7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5850.29元。原告白海军受伤后,被送往安塞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7天出院,花费医药费3486.50元。2012年5月4日,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飞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侯爱、王振东、白海军无责任。2012年10月29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李侯爱腰1、2、5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下颌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王振东下颌骨颏部正中及左侧下颌角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陕JLS1**号车为被告罗生荣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罗飞飞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并违法载客,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罗飞飞系被告罗生荣指定的驾驶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罗生荣承担责任。故由被告罗生荣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罗生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但本次事故属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予赔偿。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车上乘车人员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因本案原告王振东在事故发生时属货运车辆违法载客(乘座于货厢),对该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生荣、罗飞飞称其受原告李侯爱雇佣,因此应由原告李侯爱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雇主责任只限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不包括车辆及其他雇佣活动,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罗生荣和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如本车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则不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罗生荣所有的陕JLS1**号车向原告李侯爱提供劳务并收取报酬,应当认为该车属于营业性运输,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给投保人应做明确说明。这里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该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未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向本院主张交通住宿费和营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侯爱的各项损失共计244417.65元(医药费181082.25元、残疾赔偿金为34190.40元、护理费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由被告罗生荣赔偿原告李侯爱医疗费224417.65元;二、原告王振东的各项损失共计47187.29元(其中医药费25850.29元、残疾赔偿金为10056元、护理费1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罗生荣赔偿;三、原告白海军的各项损失共计5194.50元(其中医药费3486.50元、误工费749元、护理费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四、驳回原告李侯爱、王振东、白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诉讼费1744元,由被告罗生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审 判 员 高振龙人民陪审员 胡永鑫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强秀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