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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某驾驶明知超载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当日5时50分许,沿东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苕溪村网大线路口时,由于严重超载、超速行驶且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行人先行,与行人陆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陆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孙某驾驶明知严重超载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当日5时50分许,当其沿东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苕溪村网大线路口时,由于严重超载、超速行驶且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行人先行,其驾驶的货车与行人陆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陆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肇事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共计支付赔偿款20万元,获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即被害人陆某乙于2012年11月12日在东西大道苕溪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孙某系帮其开车的驾驶员,2012年11月12日早上,被告人孙某驾驶该车从临安青山装运石子到余杭区仁和街道,在东西大道余杭区仓前街道苕溪村路段发生事故,后电话通知其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安全标志、车辆轮胎血迹、被害人伤势部位等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孙某准驾车型B2,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的事实及其所驾驶车辆基本信息、核载15350kg等情况;5、称重记录、称重单,证实经对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称重显示,载货货车重79960kg,货车净重27600kg,货物净重为52360kg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浙A×××××号车辆灯光、转向机构、制动性能均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7、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陆某乙死亡的后果;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9、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肇事货车车主马某与被害人陆某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付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的情况;11、案件侦破经过、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系主动归案的事实;1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肇事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燕萍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