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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95号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强,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超,迁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责人王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小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我公司将所有的冀B×××××、冀B×××××挂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4月28日,我公司所雇司机李田驾驶该车行驶至迁安市九江钢厂4号门西侧时,与王圣玺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后又与刘立军驾驶的大货车及赵桂友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四车车损、王圣玺及其车上人员宋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8日,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田与王圣玺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调解,我公司一次性赔偿各方车损及人伤等经济损失合计125776元(详见损失清单)。但当我公司持相关手续向被告主张理赔时,被告却拒绝全额赔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保险理赔款125776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在我方承保车辆冀B×××××、冀B×××××挂号自卸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冀B×××××、冀B×××××挂大货车和冀B×××××、冀B×××××挂大货车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外,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我方承保的车辆在承保期内属于第三次出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加免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冀B×××××、冀B×××××挂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4月28日,原告所雇司机李田驾驶该车行驶至迁安市九江钢厂4号门西侧时,与王圣玺驾驶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后又与刘立军驾驶的冀B×××××、冀B×××××挂大货车及赵桂友驾驶的冀B×××××、冀B×××××挂大货车相撞,造成四车车损、王圣玺及其车上人员宋迎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圣玺因伤在迁安燕山医院住院45天,宋迎伟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2年6月18日,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田与王圣玺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立军、赵桂友无责任。本次事故给王圣玺、宋迎伟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6540元、车损鉴定费2890元、施救费4000元、医疗费16550.34元(王圣玺6190.63元、宋迎伟10359.71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王圣玺2250元、宋迎伟350元)、误工费15228元(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108元/天计算,王圣玺12960元、宋迎伟2268元)、护理费1768元(按照农林牧渔业中农业标准34元/天计算,王圣玺1530元、宋迎伟238元)、交通费200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470元,上述费用合计140246.34元;刘立军的损失有,车损3770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6770元;赵桂友的损失有,车损7532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2250元,合计81570元;上述三方损失合计228586.34元。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三方车损及人伤等经济损失合计1257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及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交强险中关于车损部分的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实际车损总额已经超过了各方车应适用的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险限额总和,故两辆无责主挂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赔偿车损400元;关于医疗费用及伤残等损失在各车交强险赔偿中的划分,因实际损失未超过强制险中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总和,故对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车及两辆无责车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担赔偿,三者王圣玺及宋迎伟的医疗费16550.34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5228元,护理费1768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6346.34元。即应由两辆无责车辆赔付6057.72元(36346.34元×48000(两辆无责主挂交强险赔偿限额)÷(48000+240000,原告车辆交强险及两辆无责车交强险限额总和)】。两辆无责车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赔偿王圣玺、宋迎伟及各方车损部分的损失6457.72元。总损失中扣除应由各交强险分担赔偿42746.34元后的(车损6000元+人伤部分36346.34元)其余损失按同等责任比例划分,应由原告再赔偿92920元【(228586.34元-42746.34元)×50%】。综上,在考虑扣除两辆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原告应赔偿三方车损及人伤共129208.62元(交强险中应赔偿总金额42746.34元-两辆无责车强制险应赔金额6457.72元+92920元)。在已解决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实际赔偿三方车损及人伤等经济损失合计125776元,未超出原告应予赔偿的限额,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实际支出的损失12577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投保车辆已出险三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上加免5%,但未有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条款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给付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577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