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淳安县江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国强、罗太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强,淳安县江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罗太良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淳安县江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文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发生。原审被告:罗太良。上诉人张国强为与被上诉人淳安县江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氏公司)、原审被告罗太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2)杭淳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强、被上诉人江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及江发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罗太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江氏公司与张国强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张国强为江氏公司运输农夫山泉系列产品;发货地点淳安,发货时间2011年1月26日,到达时间同年1月27日,卸货地点衢州;全程运费1660元,预付1000元,验收回单寄到发货点后付660元;如有货损、货差、受潮等一切由承运方承担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装载的货物价值为55000元,如有意外一切由车主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张国强即驾驶浙H×××××车辆从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装载农夫山泉系列产品运往衢州东方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所载农夫山泉系列产品破损,东方商厦拒绝收货。2011年1月底至2月初,为处理农夫山泉产品,由江氏公司向农夫山泉公司购买包装纸箱共计2380.60元,并交付张国强。2011年2月21日,江氏公司赔付东方商厦损失4349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谁是运输合同的承运方,谁应该对江氏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运输合同的抬头记载“乙方(承运方)巨州”,“运输公司车主:浙H×××××”,在运输合同乙方落款处张国强明确以承运方的名义签名。其次,罗太良虽系浙H×××××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其未授权张国强与江氏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对张国强的行为至今未予追认。再者,本案未显示罗太良委托张国强的表象,即张国强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方为张国强。本案运输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货损、货差、受潮等一切由乙方承担,并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本货物价值声明为55000.00元整,如有意外一切由车主负责赔偿”。上述两条关于货物损失赔偿主体的约定存在冲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且不能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因罗太良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故合同第七条关于车主承担责任的约定对罗太良没有法律效力,责任由张国强自负。本案运输合同的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张国强未依约将承运的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造成江氏公司托运货物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江氏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41492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故江氏公司要求张国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江氏公司购买的处理事故产品的包装盒款2380.60元,张国强应予支付给江氏公司。江氏公司要求罗太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国强赔偿江氏公司货物损失41492元。二、张国强支付江氏公司纸箱款2380.60元。三、驳回江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应付款共计4387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张国强负担。上诉人张国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导致的赔款追偿之诉,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是江氏公司因赔偿款向责任人追偿的一种追偿诉讼。由于江氏公司、张国强和罗太良对江氏公司的追偿诉讼管辖地及协商解决方式没有约定,江氏公司应当向被追偿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导致了错误判决。本案不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是赔偿追偿之诉纠纷。农夫山泉公司与江氏公司之间系代托运合同关系,江氏公司所诉的向东方商厦赔款,即使赔款人为方宝琴,方宝琴也未将债权转让给江氏公司,故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错误,导致了错误判决。三、原审法院判决张国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江氏公司起诉要求张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只能判决张国强负连带责任或者驳回江氏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张国强是车主雇佣的驾驶人员后就应驳回江氏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判决张国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超越了权限。(二)江氏公司无权向张国强追偿。张国强是受雇佣的驾驶人员,江氏公司是货物承运人,货物承运人不能向实际承运人的一般驾驶员追偿是法学基本常识。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解释,格式合同内容应当作出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故诉讼当事人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张国强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当事人错误。(三)江氏公司称方宝琴是向东方商厦付款的付款人,但方宝琴一直未将债权转让给江氏公司,故江氏公司无权作为诉讼主体向张国强直接诉讼追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江氏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是其配货的格式合同,合同所有内容都格式化,手写空格处也由江伟书写,车主亲自和江伟接洽,张国强受车主之托填写车号、联系手机号码。农夫山泉公司、江氏公司、方宝琴等才是本案的当事人。(四)原审法院已认定江氏公司与浙H×××××车签订运输合同,故张国强与方宝琴、农夫山泉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货损是否属实,货损是否江氏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从证据上看均与张国强无关。由于江氏公司没有对主张的事由、经过和货损等相关事实申请证据保全,又没有提供应当由政府部门出具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文件,故本案定案证据不足。(五)张国强作为雇员在执行劳务职责中产生的所得利益专属于车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车主承受,产生的责任应由车主解决。货损赔偿追偿中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实际承运人车主赔偿后按照劳动雇佣合同向责任人主张相关权利是江氏公司的商业惯例,江氏公司将张国强列为原审共同被告主张追偿,于法无据。(六)江氏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张国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江氏公司为东方商厦、农夫山泉公司的货物提供运输服务,上述两家公司均放弃了追究江氏公司的责任,江氏公司没有赔偿,故江氏公司无权要求张国强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赔偿了,作为承运人的江氏公司也完全可以从车主处得到追偿。四、江氏公司无权向张国强追偿。43492元是方宝琴一手操办的一笔不明款项,并非是江氏公司汇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方宝琴的债权未转让,江氏公司无权代替方宝琴向张国强追偿,江氏公司没有向东方商厦赔偿的依据。江氏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格式条款第七条约定,意外一切由车主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当事人,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江氏公司所主张的破损货物出售所得事宜与张国强无关。原审法院支持江氏公司再追偿,于法无据,显属不当。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本案未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举证期限超期,显失公正,使张国强丧失诉讼权利。(二)江氏公司提交的损失数量、金额等未依法进行评估、鉴定,也没有报警材料佐证或证据保全,诉讼中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准许并以法院名义到与江氏公司具有业务关系的单位调查取证,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且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仅凭江氏公司对谈话记录的认可,原审法院将该谈话记录直接作为本案关键证据予以认定,该处理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江氏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氏公司辩称:一、关于张国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江氏公司所在地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二、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所确定的案由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因为确系公路货物运输中张国强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损。三、关于张国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江氏公司尊重原审判决。但本案事实是:运输事宜是罗太良与江氏公司联系的,车主系罗太良,但本案的运输合同系张国强与江氏公司所签订,所以江氏公司在原审时将张国强和罗太良列为了共同被告。原审开庭审理时,江氏公司代理人当庭打电话给罗太良和张国强,该两人都自认知道开庭的时间,但均未出庭。张国强认为其是在受罗太良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货损,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国强的上诉请求或依法裁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张国强二审中认可,其在驾驶浙H×××××车辆为江氏公司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侧翻,导致货物破损,且破损货物最终由其经手到开化县卖掉了。其还陈述,破损货物处理所得款项最终交付给了罗太良。本院认为:虽然浙H×××××车辆的车主为罗太良,但本案运输合同系张国强以承运方名义与江氏公司所签订,故张国强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张国强以其系罗太良雇佣的驾驶员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张国强在二审中明确认可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侧翻,导致货物破损,且破损货物最终由其经手处理。货损必然会导致江氏公司对外赔偿责任承担的损失产生,而关于赔款情况,江氏公司已经提供了方宝琴的银行账户支出凭证、江氏公司法定代表人江伟与方宝琴的结婚证以及东方商厦出具的证明作为依据,且所主张的赔款金额43492元未超过本案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价值55000元,故足以认定江氏公司已经实际支出赔款43492元。张国强关于江氏公司缺乏向东方商厦赔偿的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其未获赔偿的41492元损失,江氏公司有权根据运输合同要求张国强予以赔偿。张国强关于江氏公司无权向其要求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张国强经手处理的破损货物价款确实交付给了罗太良,则其可根据与罗太良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向罗太良主张相应权利。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因当事人之间签订有运输合同,江氏公司亦是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管辖问题,张国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故其就此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另外,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向张国强送达诉讼文书,以及调查取证方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张国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罗太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张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