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民三初字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远富与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远富,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三初字00007号原告:孙远富,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安运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康自华,和县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远富诉被告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富与被告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安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远富诉称:原告系被告所管辖的朱西村民组村民,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有一部分被政府所征用,政府已将征地补偿款发放下来,在被告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处,被告按照上级政府的政策规定,也制定了详细的分配方案,并且被征地农户代表也在分配表上签了字,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原告应得安置补偿费15169元,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却不肯将补偿款发放到原告手中,并且一直截留在村委会手中。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被截留的征地补偿款151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辩称:安置补助费是给村民集体组织的,由村民集体组织决定怎么分配,而不是给个人的。另被告不存在截留原告所谓的安置补助费,所以原告所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远富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政府征用原告土地0.673亩。粮油作物青苗补偿款清单,证明政府征用原告土地0.673亩。征收土地公告,证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补偿款在被告处。被告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承包了多少土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证明了原告被征收了0.673亩土地,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已经将青苗补偿费领取过了。对于第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该土地是被政府所征收而不是被被告征用。对于第四份证据,恰恰说明了原告不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而只是使用者。被告白桥镇兴隆村委会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征地补偿费用除青苗费外,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已经到账了,补偿款在白桥镇财政专用账户上。原告孙远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土地补偿费在镇财政的专用账户上,安置补助费不知去向。对于土地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的土地补助费用在三个月内都应当由农村集体组织全额支付。经审理查明:因S206道路改建,马鞍山市郑浦港新区征用了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小朱村的土地,原告孙远富系小朱村村民,并且有0.673亩土地被征用,原告在领取了青苗补偿款673元之后,以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截留征地补偿款不肯发放为由,向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15169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应当与所讼的纠纷有关联。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一再表示是被告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截留了土地征收补偿费,实际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笔土地补偿费已经由马鞍山郑浦港新区拨放到和县白桥镇财政专用账户,只是由于小朱村未达成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而未发放,并不存在被告和县白桥镇兴隆村委会截留土地补偿款的情况,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远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孙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文审 判 员 谢庆升人民陪审员 夏荣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