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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蒋屈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英,蒋屈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93号原告刘桂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廖纯燕。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屈英。委托代理人吕长春,广西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英与被告蒋屈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征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韦达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荣超担任记录。原告刘桂英及��委托代理人廖纯燕、丁浩,被告蒋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英诉称,2012年3月7日上午在福在村委会调解土地使用权问题时,被告突然用手和雨伞打击原告头部,致使原告被打倒受伤,住院14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371.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家人因土地纠纷打架,原告为轻微伤。2、兴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脑震荡、头面部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以及原告住院、出院情况。3、原告住院的医药费收据及乘车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被告蒋屈英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福在村委季朝晖证明,证明没见原告被打倒在地及公安派出所作了笔录档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调取了对刘桂英、葛松华、文生平、葛东林、季朝晖、蒋屈英、葛秋林、文良元等人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鉴定书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文生平、季朝晖、文良元、被告蒋屈英的询问笔录、兴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兴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葛东林、葛秋林、葛松林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葛东林、葛秋林、葛松林是原告的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4月16日季朝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季朝晖的证明不符合事实,与在兴安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询问笔录矛盾,应采信城区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7日,原、被告两家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福在村委会干部将在溶江居住的原告及被告召集到村委会办公室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家人分歧较大,发生口角斗殴。斗殴中被告蒋屈英用手中的雨伞到处乱打,伤至原告。当村委干部劝散原、被告两家人后,原、被告双方又在村委会办公室走廊上互相对骂扭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的当天到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十四天,花医疗费2933.6元。2012年4月16日遵���嘱进行了复查,花医药费297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8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3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211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收入为1913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本是亲属,应正确协商处理土地纠纷。双方发生斗殴,实属不该。原告是被告的长辈,被告应予尊重。但被告致伤原告,已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理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陪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年事已高,是老年人,需要他人赡养,不能再进行生产劳动,其主张的误工费,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有原告的住院诊断���明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没有致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30.6元、陪人护理费733.6元(14天×1×52.4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14天×40天/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屈英赔偿原告刘桂英医疗费、陪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624.2元。二、驳回原告刘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屈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征学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荣超第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