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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单卫东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卫东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卫东。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小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卫东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单卫东及其辩护人周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单卫东利用其在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工作负责保管单位部分帐外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存放在其个人银行卡内的公款多次挪用用于个人打新股、购买理财产品、月末贴息等营利活动。具体情况如下:1、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单卫东挪用公款人民币41.1351万元,并将挪用的公款和其个人资金一起打入其私人开设在恒泰证券凤起路营业部的股票账户,用于申购新股。2、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单卫东挪用公款人民币31.6628万元,并将挪用的公款和其个人资金一起打入其私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账户,用于月末贴息。3、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单卫东挪用公款人民币38.1225万元,并将挪用的公款和其个人资金一起打入其私人的深圳发展银行杭州武林支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案发前,被告人单卫东将挪用的公款已经全部归还并上交股票收益人民币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单卫东亲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钱某、胡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个人工作简历、干部履历表、浙江同人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合作协议书、以杭州市科技咨询中心走账的合同、领款单、帐外资金收支明细、发放项目奖金统计表、支付津贴明细表、以单卫东名义开具的银行本票、银行对账单、恒泰证券凤起路营业部对账单、银行存款凭证、新股申购及卖出审计核查统计表、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取证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卫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单卫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其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等情况,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单卫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单卫东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卫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二、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浙江省省直建筑设计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