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包丽民,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王兆阳。原告周某与被告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离婚,当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居住房屋面临拆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晁庄50号院140平方米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离婚系由于原告的过错所致。本案涉及的房屋是2002年所建,2011年5月被告与儿子已将原有房屋全部拆除并重新加盖,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但未进行分割,调解书载明: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晁庄50号面积约为140平方米的房屋,大门朝东,包括靠南前房一间、靠北厨房一间、靠西客厅及大卧室一间、靠北小卧室两间及过道为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约定待拆迁或其他需分割时再行起诉予以分割。2011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140平方米房屋,经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雁民初字第02092号判决书判决前院靠南房屋一间及靠北厨房一间归原告周某所有,其余房屋归被告汪某所有,楼梯、院落、过道、大门由双方共同使用。因原告周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0059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为由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02092号判决;发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原有140平方米房屋已于2011年5月全部拆除,并与儿子汪某对一层房屋重新加盖,现一层面积共计230平方米左右,但对于该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主张本院经询原、被告之子汪某,其表示原有140平方米房屋并未拆除,其与被告于2011年5月仅对原房屋进行改建,分别在院子和后院空地处加盖房屋,现房屋一层面积增至约230平方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离婚时及本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涉案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经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平面图的真实性均认可。2013年1月31日,本院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看并绘制平面结构示意图,原、被告对该房屋现状结构图均认可。因原告所诉要求分割的140平方米的房屋已发生变化,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被告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改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晁庄50号房屋中7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屋平面示意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实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调解离婚时,本院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的面积、位置及坐向进行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待拆迁或其他需分割时再行起诉予以分割。被告在明知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的情况下,且案件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亦未经得原告同意擅自于2011年5月将夫妻共同财产改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汪某及儿子汪某均表示现有房屋一层面积已增至约230平方米,结合本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现场勘察平面图,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为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汪某应从其享有的房屋面积份额中将7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分归原告周某所有,故现有房屋一层约230平方米中有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周某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西晁庄50号一层面积约230平方米房屋中有7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周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代理审判员 张叡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