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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蒙礼丰、蒙礼满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陆美活与蒙义汉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礼丰,蒙礼满,陆美活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552号申请人蒙礼丰申请人蒙礼满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申请人陆美活委托代理人韦志明申请人蒙礼丰、蒙礼满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陆美活与蒙义汉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蒙礼丰、蒙礼满的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申请人陆美活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蒙礼丰、蒙礼满申请称,被申请人陆美活与陆桂景于1978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21日双方经耶圩乡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但没有到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0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陆美活与申请人之父蒙义汉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陆美活与蒙义汉的婚姻无效。被申请人陆美活辩称,我与陆桂景协议离婚后,于2005年7月29日与申请人之父蒙义汉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结婚证,我与申请人之父蒙义汉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蒙礼丰、蒙礼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户籍证明、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证实陆美活与陆桂景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证实陆美活与申请人之父蒙义汉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证据三、火化证明,证实蒙义汉于2013年5月21日逝世,次日火化。证据四、刑事诉讼状,证实蒙礼满曾向平果县人民法院起诉,追究陆美活的刑事责任。证据五、马头镇江滨社区证明,证实蒙礼丰、蒙礼满是蒙义汉的儿子,双方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陆美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蒙义汉的遗嘱,证实陆美活与蒙义汉于2005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陆美活与蒙义汉的婚姻关系无效,遗嘱的内容也是无效。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陆美活没有与陆桂景依法办理离婚手续,又与蒙义汉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已构成重婚,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蒙义汉的遗嘱所涉及的抚恤金,不是遗产范畴,其内容无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蒙义汉与申请人蒙礼丰、蒙礼满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陆美活与陆桂景于1978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21日,双方经耶圩乡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1、自今日起,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大儿子随甲方(陆桂景)生活,小儿子随乙方(陆美活)生活,各自抚养;3、乙方自动放弃财产分割权;4、自今日起,甲乙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的婚姻。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到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0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陆美活与申请人之父蒙义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结婚手续,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桂平结字052025号),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蒙义汉于2013年5月21日逝世,蒙礼丰、蒙礼满在处理蒙义汉的丧事后,发现被申请人陆美活与蒙义汉构成重婚的事实,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陆美活与蒙义汉的婚姻无效。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被申请人陆美活在1978年与陆桂景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2005年5月21日,双方经耶圩乡法律服务所调解,虽然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没有到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依法解除。被申请人陆美活在未与陆桂景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于2005年7月29日与蒙义汉登记结婚,被申请人陆美活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故被申请人陆美活与蒙义汉的婚姻关系应确认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申请人蒙礼丰、蒙礼满的申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蒙义汉与被申请人陆美活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蒙礼丰、蒙礼满承担。审判员  黄光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俏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