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庆铅、谢庆广、谢喜林、童劲、李曙光、孙城胜诉被告谢庆云、广西贺州市华新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健露饮料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铅,谢庆广,谢喜林,童劲,李曙光,孙城胜,谢庆云,广西贺州市华新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健露饮料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谢庆铅,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贺州市平××管理区公会镇××号,现住贺州市××××号。原告:谢庆广,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贺州市平××管理区公会镇××号,现住贺州市××××号。原告:谢喜林,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原告:童劲,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原告:李曙光,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贺州市××××号,现住贺州市××××号。原告:孙城胜,男,194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晨,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庆云,男,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亦系被告广西贺州市华新有限公司、贺县健露饮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贺州市华新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旁。负责人:谢庆云,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健露饮料厂。住所地:贺州市××××旁。负责人:谢庆云,该公司经理。原告谢庆铅、谢庆广、谢喜林、童劲、李曙光、孙城胜诉被告谢庆云、广西贺州市华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县健露饮料厂(以下简称健露饮料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德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素明、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庆铅、谢喜林、李曙光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晨,被告谢庆云、被告华新公司及健露饮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6月,谢庆铅等六原告与被告谢庆云共同出资成立贺县公会镇华新羽绒厂(以下简称华新羽绒厂),并由被告谢庆云担任经理。因业务发展需要,经合伙人商议后,决定将华新羽绒厂搬迁到八步生产经营。1988年6月29日,原贺县土地管理局下发贺土字(1988)305号文件,将已征用的黄田镇安山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三亩旱地划拨给华新羽绒厂使用。1992年1月,华新羽绒厂全体合伙人另行出资成立健露饮料厂,同年2月17日,原贺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华新羽绒厂、健露饮料厂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贺政土字(1992)16号]文件,同意华新羽绒厂从其使用的土地中分出304㎡土地给健露饮料厂。贺县公会镇华新羽绒厂先后变更为贺县华新有限公司、贺州市华新有限公司。1995年因经营不善而歇业,全体合伙人对华新公司和健露饮料厂进行散伙清算。经两厂全体合伙人同意,决定将两厂已建好的一层房屋分配给各合伙人作住房使用,谢庆云同意其应得份额归其弟谢喜林。经协商,李曙光分得1号房屋,现门牌为八达中路11号;谢庆铅与谢庆广分得2、3号房屋,现门牌为八达中路13号;谢喜林分得4号房屋,现门牌为八达中路15号;孙城胜分得5号房屋,现门牌为龙兴巷97号;童劲分得6号房屋,现门牌为龙兴巷99号。六原告分得房屋后,分别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各自加高了楼层,李曙光的八达中路11号房屋占地111.2平方米,共三层,建筑面积约350平方米;谢庆铅的八达中路13号左侧房屋占地106.45平方米,共五层半,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右侧谢庆广房屋占地106.45平方米,共五层半,建筑面积约700平方米;谢喜林的八达中路15号房屋占地213.53平方米,共四层,建筑面积约960平方米;孙城胜的龙兴巷97号房屋占地122平方米,共三层,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童劲的龙兴巷99号房屋占地99.55平方米,共四层,建筑面积约430平方米。原告认为,全体合伙人对华新公司和健露饮料厂的厂房进行散伙清算时作出的分配处理决定,分配给各合伙人的房屋及之后各合伙人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各自出钱加高楼层,各合伙人取得的房屋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现原告居住的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贺县土地管理局文件[贺土字(1988)305号]1份,证实政府将已征用的黄田镇安山村第十一村民小组的1000平方米土地划拨给华新羽绒厂使用的事实。2、贺县人民政府文件[贺政土字(1992)16号]1份,证实政府同意将华新羽绒厂的厂房用地分割归原华新羽绒厂和健露饮料厂使用的事实。3、建房许可证[(黄)土字第374号]1份,证实原有厂房建设有合法的手续的事实。4、房屋平面草图1份,证实华新公司和健露饮料厂歇业后,经合伙人协商一致,把两厂已经建好的一层房屋分配给合伙人使用的事实。5、关于申请划分华新公司、健露饮料厂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报告1份,证实华新公司和健露饮料厂歇业后,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把两厂已经建好的一层房屋分配给各股东使用的事实。6、六原告现各自所占有的房屋土地现状图1份,证实原告房屋使用土地的现状。7、证明1份、门牌号5张,证明八达中路11号是李曙光长期居住的房屋,八达中路13号是谢庆铅与谢庆广长期居住的房屋(共门牌),左侧是谢庆铅,右侧是谢庆广。八达中路15号是谢喜林长期居住的房屋,龙兴巷97号是孙城胜长期居住的房屋,龙兴巷99号是童劲长期居住的房屋。8、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历史原因华新公司和健露饮料厂工商登记材料已无法查询。被告辩称:华新公司和健露饮料厂是由原告谢庆铅、谢庆广、谢喜林、童劲、李曙光、孙城胜及被告谢庆云合伙成立是事实;谢庆云是上述两厂的负责人是事实;两厂歇业散伙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及使用权归六原告所有的厂房现状也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庆铅等六原告和被告谢庆云共同出资成立了华新公司和健露饮料厂,其合伙关系合法有效,诉争的两厂已建好的一层房屋,属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依法应归合伙人共有。华新公司和健露厂歇业散伙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其主体资格实质已不存在,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各合伙人承受。对合伙人散伙时对属合伙财产的房屋的处理,合伙人均无异议,应视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了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合伙人散伙时取得的合伙财产,依法应归各合伙人所有。各合伙人在分配取得房屋后,对房屋加高的部分,属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11号房屋归原告李曙光所有;八达中路13号房屋归原告谢庆铅(左面)与谢庆广(右面)所有;八达中路15号房屋归原告谢喜林所有;龙兴巷97号房屋归原告孙城胜所有;龙兴巷99号房屋归原告童劲所有(具体房屋用地界址详见附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11号房屋归原告李曙光所有。二、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13号房屋归原告谢庆铅(左面)与谢庆广(右面)所有。三、贺州市八步区八达中路15号房屋归原告谢喜林所有。四、贺州市八步区龙兴巷97号房屋归原告孙城胜所有。五、贺州市八步区龙兴巷99号房屋归原告童劲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庆铅、谢庆广、谢喜林、童劲、李曙光、孙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湖审 判 员 白素明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