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李某、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4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王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人民陪审员刘立建、徐小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李某、王某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筹资金购置车辆,自愿挂靠在原告公司,同时约定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在经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代为赔付312,734.53元,还为该交通事故案件支付律师费等10,05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及律师费等给原告,但被告都拒绝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12,734.53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10,05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和12日,原告与两被告王某、李某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两被告自筹资金购置长安汽车(车牌号为粤B×××××,车架号码为010348,发动机号码10050893),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该《车辆挂靠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损失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即原告)无关。”2011年8月26日,被告李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途径东莞市长安镇振安路雅园门诊部路段时,车头与横过马路的庞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庞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庞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庞某将本案原告、被告李某及保险公司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该院(2012)××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赔偿304,379.53元给庞某,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及被告李某承担诉讼费2,115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执行款312,734.53元,包括赔偿款304,379.53元,诉讼费2,115元,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774元,执行费4,466元。另,原告在(2012)××民三初字第××号案件和本案中委托广某甲广某乙师事务所律师钟某代为诉讼,分别支付律师费8,000元和2,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被告李某驾驶挂靠的粤B×××××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庞某受伤后,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庞某304,379.53元,并承担诉讼费2,115元,原告支付该部分款项后,应当视为原告的损失。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第五条“乙方(即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损失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即原告)无关。”因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312,734.53元中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1,774元和执行费4,466元,是由于原告自身未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额外支出,其损失的扩大应当归因于原告没有采取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的措施,因此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0,050元,应当是原告应对诉讼案件的合理支出,并非其损失,不应由两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赔偿款306,494.53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原告负担310元,两被告负担5,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刘 立 建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相惠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