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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与沈建伟、章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沈建伟,章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代表人:沈伟伟。委托代理人:董建新,;委托代理人:周文笔。被告:沈建伟。被告:章海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浔支行)为与被告沈建伟、章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南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新、周文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伟、章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南浔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被告沈建伟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100238708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章海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上述债务至今未清偿,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2月4日为5847.3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建伟、章海华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南浔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同意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沈建伟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该借款由被告章海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贷款发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履行了借款交付的义务,将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沈建伟的事实。3、《欠款清单》一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847.32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其��据效力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沈建伟、章海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编号为330201201100238708《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建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在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时,被告对其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章海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提供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南浔支行与被告沈建伟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沈建伟未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建伟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章海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要求被告章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4日为5847.32元);二、被告章海华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沈建伟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章海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建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1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496元,由被告沈建伟、章海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厉强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