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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新民与高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民,高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高新民,农民。被告高国,农民,现羁押滦县看守所。原告高新民与被告高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民、被告高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民诉称,2012年9月22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滦县王店子镇莲花池村西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莲花池村西处,与高国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上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救治,住院13天,花去住院费24749.64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5000元。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高国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我的伤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二次手术费5000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09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国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正在收秋,马路两边都是我们庄的地,事故发生时我正往家拉柴禾,从地里上马路时,车上的柴禾发生侧斜,就停在路边整理侧斜的柴禾,这时高新民骑着摩托车撞倒我车上拉的柴禾上。我就过去看看,高新民对我说,我的腿折了,让我给他找车送医院。原告的腿是自己的摩托车压折的,原告跟我要这么多钱没有理由,我为了把我的车提出来,才给原告出了50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1时40分许,原告高新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滦县王店子镇莲花池村西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莲花池村西处时,与被告高国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上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高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高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新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中医院救治,随后转入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5217.8元。其伤情于2012年11月13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80日,住院护理一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伍仟元”。原告高新民支出鉴定费250元。原告高新民系唐山兴隆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高新民住院期间高素芹护理,高素芹系滦县荣义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未上班,工资停发。被告高国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实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照相费票据,原告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高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高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高新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5217.8元;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60元;根据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及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次手术费在鉴定书中有鉴定意见,鉴定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为18000元、护理费989.04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高新民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89.04元,共计49716.84。因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被告高国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风险自负,其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原告高新民的损失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高国已付原告高新民医疗费50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国按照交强险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损失19239.04元;合计29239.04元。二、由被告高国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高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327.46元(25217.8元+250元+5000元=30467.8元-10000元×70%)。三、驳回原告高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高国赔偿原告高新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566.5元,被告高国已付原告高新民医疗费5000元,被告高国再实际赔付原告高新民38566.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被告高国负担445元,由原告高新民负担1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建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