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铁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9-10-23
案件名称
南宁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刘科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宁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刘科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南铁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南宁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明秀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秉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科勇,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宁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刘科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宁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被告刘科勇已死亡为由,于2013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宁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50元,由原告南宁铁路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余款250.50元退回给原告。 审判员 梁 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江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