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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广元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xx实业有限公司,北京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8号原告广元市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xx。委托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北京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xx。委托代理人范x。原告广元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被告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被告xxx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我院作出(2012)广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被告x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被告北京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北京x**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双方以被告xxx公司名义共同出资竞买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并约定竞买出资比例为原告26%、被告xxx公司74%。2009年8月28日被告以22050万元最高竞价,竞买成交该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及时于2009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向被告xxx公司分别注入500万元出资款。原告在2009年9月7日欲再出资时得知被告xxx公司因该开发项目,需与河北xxx公司另行成立新公司即被告广元xx公司,并以新公司名义开发该宗土地。被告xxx公司为此代表设立中的被告广元xx公司与原告达成补充约定:将所占该宗土地的份额由26%变更为20%,并且与新成立的被告广元xx公司重新签订正式的协议,继续履行合作开发事宜。然而,被告xx时代公司在巨大的开发利益下,却迟迟不与原告依约签订相关确权与合作开发协议,并与被告xxx公司合谋将该宗建设用地使用权单方登记至在自己名下,单独开发获利,违法剥夺了原告的合同履行权利与对该宗建设用地的按份使用权。原告为此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xxx公司发出函件要求解除与双方的合作关系,并要求两被告退还500万元以及土地使用权26%份额部分对应的土地增值利润,并赔偿相关损失,但两被告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现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无法享受投资对应部分的土地增值利益,也无法获取合资开发的收益损失惨重。截至目前,除原告因其他债权纠纷,由人民法院协助在被告xxx公司处将原告出资款500万元划给原告的债权人外,两被告迟迟不向原告赔偿诉请损失及利息。综上,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土地使用权份额增值损失5399829.76元及利息。二、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投资开发收益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第一组证据1、《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函》,证明原告持股26%,出资500万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登记为新成立的公司股东,要求被告退出原告的出资款和支付部分土地增值的利润。2、被告xxx公司《关于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函的复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函和拒绝退款和支付利润回复。第二组证据1、广元市国土局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登记审批表》、2、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明土地成交总价为220500000元,每平方米2930元,该土地登记在被告xxx公司名下,原告在与被告xxx公司购买土地时支付了500万元的款项。3、原告的补充声明,证明原告在购买土地时占有的26%的份额,变更为20%,被告xxx公司同意变更后的股份比例和另行签订合作协议。4、被告xxx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档案,证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告登记为公司的股东,二被告违约。第三组证据1、《建设用地出让合同》,2、《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被告xxx公司答辩认为,与原告之间系合资购卖土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作开发建房,原告在合资购买土地时原告没有交纳足额的土地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x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补充声明》,证明原告意向股份由26%变更为20%。2、《催款函》,证明xx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违约在先。3、《关于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函》,证明原告单方毁约,致使合作意向解除。4、xx公司《关于暂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通知》,证明原告对土地开发阻扰,构成侵权行为。5、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暂缓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通知》,证明原告对土地开发事宜造成实际影响。6、《撤销土地异议登记告知书》,证明二被告依法合规经营。原告对被告x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观点。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观点。被告xxx公司质证认为,被告xxx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其证明的目的。被告xxx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开发房地产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因此x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x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xxx公司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书》,以22050万元的价格,竞买成交该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2009年9月7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中载明每平方米土地为2930.04元。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向被告xxx公司注入500万元出资款。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被告xxx公司发出书面的《补充声明》,该声明载明“原定我公司与北京x**公司合资拍卖广元市广国土(2009)供(拍)字01号地块中所占有26%股份,现更正为20%,退出6%的股份,实际控股20%,待新公司成立后由新公司签订(定)正式的股东协议。”被告xxx公司认为在收到《补充声明》后,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就合作开发广国土(2009)字01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原告对《催告函》予以否认,认为没有收到《催告函》,被告x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该《催告函》。《催告函》载明的内容不予确认。2009年9月6日王xx与广元市xx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租赁的门面用于xxx公司的办公场所,2009年9月8日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河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xx)投资1950万元,占39%,北京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51%的份额,王xx占10%的份额。2009年9月9日决定成立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18日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在登记的营业执照中载明投资人为河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39%的份额,北京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占51%的份额,王xx占10%的份额。2009年9月24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将该宗地的受让人由北京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xxx公司和河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书面的《关于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函》,该函中指出,新公司应由双方共同设立,并由我方持有新公司26%的股权。近日我方得知,贵方已自行成立了新公司,……我方未能持有新公司任何股权。贵方擅自剥夺了我公司过去的行为是严重的不诚信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已无继续合作必要,故我方致函通知解除双方原有的一切协议。在7日内将我方出资款500万元以及我方26%股份对应部分土地增值利润(按目前市场价格减去取得土地时竟拍价格计算)支付我方。我方收到全部款项后退出双方合作,我方不再参与。2010年2月4日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的复函,复函中声称,贵公司2010年2月1日“关于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函”正式答复如下:1、我公司本着合作和互利的原则,在2009年11月10日致函贵公司,贵公司欠付出资款的行为从根本上违反合作协议,属于根本违约。2、由于贵公司未出资,贵公司名称未记载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之中,因此贵公司依《公司法》不是该公司股东,故不能享有股东权益。3、鉴于贵公司非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股东,函中的请求我方无法满足。其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古堰路一宗土地拍卖后与竟买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拍卖的土地每平方米6099.75元,土地使用性质为商住。该宗土地的北面的界限为棉谷路,原告与被告xxx公司购买土地南面的界限为棉谷路,两块土地中间相隔棉谷路,间隔距离约30米左右,两块土地拍卖的时间相隔4个多月时间。2011年12月21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天执字第2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广元市xx实业有限公司生效判决的债务,从原告交纳的土地购买款中,由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款项5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口头约定合伙购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建设用地,双方对购买土地的事实没有争议,该土地由双方出资共同购买,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在购买土地时双方没有签订协议,但从原告向被告xxx公司发出书面的《补充声明》中看出,原告在购买土地时占整个购买土地26%份额,原告已经向被告xxx公司交纳了500万元的购买土地款,原告应在什么时间向xxx公司交清全部款项,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在《补充声明》中进一步表明“所占有26%股份,现更正为20%,退出6%的股份,实际控股20%,待新公司成立后由新公司签订(定)正式的股东协议”。由此表明原告在双方合伙购买土地中最终占20%的份额,其后与新成立的公司签订股东协议。然而被告xxx公司在原告作出《补充声明》的前一天,于2009年9月6日王xx与广元市xx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筹备办公场所。2009年9月8日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为“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1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在成立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与被告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的股东王xx、河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是同一人,王xx明知原告共同参与购买土地,双方购买的土地用于房地产的开发建设,但在设立登记注册的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没有原告的股份。被告xxx公司在收到《补充声明》之后,在登记设立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根本没有考虑原告参与房地产的开发建设,完全排除了原告参与共同开发的权利,由此可见,引发纠纷的责任完全在被告xxx公司。在双方购买土地之后进行土地开发的过程中,因被告xxx公司排除了原告的参与,导致原告的权利受损,被告xxx公司、x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xxx公司购买的土地每平方米为2930.04元,广元市国土资源局在相邻地段,时间相隔近4个月时拍卖的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古堰路一宗土地每平方米6099.75元。与双方所购土地相比,每平方米土地升值为3169.71元。原告投入500万元换算为购买土地为1706.46平方米,4个月后土地升值为5408987.40元,加上购买土地款500万元,共计10408987元。原告请求土地使用权增值损失5399829.76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xxx对原告土地增值的计算方式及结果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请求土地使用权增值损失予以确认。被告x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购买土地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的辩解,因双方在购买土地的过程中没有书面的约定,在一方违约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购买土地的地理位置属于广元市城区的一个黄金地段,整个土地的价值呈现不断上涨趋势,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开发的房地产出售的单位面积价格相对较高,原告所主张土地增值的计算方法符合广元市城区土地拍卖的实际情况。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被告xxx公司和河北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书面的《关于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函》,2010年2月4日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的复函。原告已经表明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同时要求退还出资500万元及土地的增值利润,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已经主张了这一诉请,原告又主张土地在开发过程中的收益,与关于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函的内容不符,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xxx公司购买的土地,其后变更在被告xxx公司的名下,被告xxx公司股东人员组成中,既有被告xxx公司,又有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所设立登记xxx公司开发原告与被告xxx公司共同购买的土地,被告xxx公司是土地开发房地产的直接受益人,因此被告xxx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xxx公司辩称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本案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确认。综上,被告xxx公司在设立被告xxx公司时,从根本时排除了原告参与土地开发房地产的经营活动,由此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被剥夺,因此被告xxx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xxx公司成为土地开发的受益人,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京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元市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土地增值款5399829.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广元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0.00元,由被告北京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元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执行中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谦审 判 员  韩恩齐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