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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杜敦奎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余姚市舜雄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敦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余姚市舜雄贸易有限公司,祝国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954号原告:杜敦奎。委托代理人:沈凯凤,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春晓华园8号。代表人:谢泓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傅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被告:余姚市舜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新堰路南侧。被告:祝国辉。原告杜敦奎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余姚公司)、余姚市舜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雄贸易公司)、祝国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凯凤、被告民安财险余姚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雄贸易公司、祝国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敦奎起诉称:2012年9月23日16时左右,被告祝国辉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北仑区戚家山东海路与五矿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祝国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救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医院救治,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共计82天。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祝国辉系被告舜雄贸易公司的员工,受雇为被告舜雄贸易公司开车,被告舜雄贸易公司将其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民安财险余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020.43元、残疾赔偿金72013.80元、误工费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含车辆损失等)、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116662.23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6662.23元,其中由被告民安财险余姚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舜雄贸易公司、祝国辉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敦奎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居住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房产契税、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民安财险余姚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医疗费应当参照医保进行审核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最高赔付10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同意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过长,计算标准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住院认可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财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告民安财险余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舜雄贸易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祝国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舜雄贸易公司、祝国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民安财险余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16时00分许,被告祝国辉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北仑区戚家山东海路与五矿路路口处时,与原告杜敦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2第(3302062012D006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国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敦奎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小港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81天。2013年1月19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童司鉴(2013)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杜敦奎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达二分之一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杜敦奎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酌情考虑杜敦奎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建议杜敦奎的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舜雄贸易公司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民安财险余姚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3020.43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残疾赔偿金72013.80元(37902元/年×19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误工费9348元(1558元/月×6个月)。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月18日)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17天。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500元/月。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850元(1500元/月÷30天×117天)。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30元/天×82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元(30元/天×81天)。⒌关于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护理费852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82天+出院后40元/天×8天)。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81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46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81天+出院后40元/天×9天)。⒎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500元。⒏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原告车辆损坏之事实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⒐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祝国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国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民安财险余姚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险余姚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国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祝国辉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舜雄贸易公司作为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祝国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祝国辉、舜雄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敦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3020.43元、残疾赔偿金72013.80元、误工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合计112074.2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013.8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02323.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祝国辉应赔偿原告杜敦奎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9750.4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余姚市舜雄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祝国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杜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1316.50元,由原告杜敦奎负担51.50元,被告祝国辉负担11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