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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某公司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11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甲。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负责人程某。委托代理人毕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某公司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甲赔偿我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7456.20元、护理费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检测费20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5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7271.20元。2、由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车辆在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我垫付的医疗费用7641.6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鄂F×××××轻型普通货车,由谷某县城关镇粉水路至石花镇下新店,行至谷水路4KM路段时,超越同相行驶的原告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致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月1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原告徐某伤后在谷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用7641.60元(被告张某甲已垫付)。出院时医师建议:1、休息2月;2、定期复诊及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每周星期四来我院骨科专家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徐某住院期间由丈夫廖某护理。2013年3月18日,谷某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徐某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徐某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徐某的丈夫廖某系谷某县丛伟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工资2800元。被告张某甲在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鄂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鉴定结论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456.20元计算过高,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67天,计款3872.60元;3、护理费6185元计算过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93元天计算39天,计款36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9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7、检测费20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05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60129.60元。应由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595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51569.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1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62569.6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2569.60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201.60元,由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徐某赔付,扣减被告张某甲垫付的7641.60元,原告徐某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张某甲14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8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