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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辉与王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辉,王忠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555号原告田辉。被告王忠明。原告田辉与被告王忠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辉,被告王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辉诉称,2012年3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修建被告的三层家属楼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施工,工程于2012年7月底结束,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因工程建设工费计算面积发生纠纷,后经协商于2013年1月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楼房施工费55506元,用电设施材料款及工费20000元,两间卫生间装修及工费15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承诺3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但期满后被告借故一直推拖不予履行,故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楼房施工费55506元。2、被告支付原告用电设施材料款及工费共计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两间卫生间装修材料款及工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明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每平方米包干为1320元,总造价110万元,工期90天,但原告在施工期间违反合同约定,工期一拖再拖,直到2012年11月份才勉强交工,但多项工程仍不合格,后经中间人协调,其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所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田辉与被告王忠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田辉负责修建被告的三层家属楼改造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各种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11月底完工,后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因工程建设工费发生纠纷,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结算协议载明:“三、其他所有剩余工程款王忠民给付田辉陆万元”,但该结算协议上无落款时间。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借条载明:“领王忠民工程款玖万元正90000元,领款人田辉,王忠民工程款最后一次款(所有工程款已全部领清),2012年12月3日”,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同意再行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协议,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辉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王忠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有结算协议一份,但该协议无落款时间,且被告出示借条对该结算协议予以否认,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审 判 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