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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梁利民与梁德双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利民,梁德双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梁利民(梁立民),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新闻社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草园胡同**号。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德双,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干警,住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燕京楼***楼4门***号。原告梁利民与被告梁德双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在原梁家屯共同拥有一处宅基地,地上建有三间平正房,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但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房产一直闲置。2009年11月12日,被告带一名公证员来到北京,商量在共有的院落内建农家院饭店,获利共享,并让原告把房产和土地过户到被告的名下,给原告保留永久的居住权,于是双方在当日签订了赠与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直到2012年5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询问农家院的情况时,方得知梁家屯已经整体拆迁平改。2012年8月,原告亲自到唐山与被告协商拆迁补偿一事,被告答应把原告那部分还给原告,并承诺不会让原告吃亏。但是,被告在分到130多平米和76平米多两套房产以后,却只答应将76平米多的一套房产给原告,双方对面积差款和补偿款的分割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被告未如实告知2009年11月唐山市政府已经启动拆迁南湖西北片区农村房产的事实,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赠与房产的相关权益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带一名公证员到北京及商量建农家院获利共享与事实不符,该房产已经公证处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赠与合同及公证书,证明涉案房产的转移情况;证据二、房屋产权证,证明涉案房产公证前属原告所有;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安置协议书,证明涉案房产已经被政府拆迁,并且由政府进行了补偿安置;证据四、唐山劳动日报新闻报道,证明双方签订赠与合同之前南湖西北片区已经开始启动拆迁工作。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只是政府的一些新闻报道。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是座落在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梁家屯2栋9排平正房一间半的产权人。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全部赠与被告,被告自愿接受此项赠与,但原告保留居住权,被告保证原告享有居住权。2009年11月16日,唐山市华忆公证处作出(2009)唐华证民字第7908号公证书,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后被告依据公证书办理了土地和房产过户事宜。2012年,原告得知梁家屯已经整体拆迁平改,并亲自从北京到唐山与被告协商拆迁补偿一事。因协商未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梁家屯2栋9排的一间半平正房系原告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利以赠与的形式自由处分。原、被告所签赠与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已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并已实际履行,依法应当确认有效。上述房产虽被拆迁,但原告依据合同所享有的居住权仍旧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平改置换的楼房保证原告的该项权利。现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撤销公证赠与的情况下,仅以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行为,故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撤销该赠与,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置换房产、地上物补偿和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在内的拆迁相关所得权益,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未获支持,故其提出的价格评估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利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