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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方瑶、朱胜华等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方某甲,宋某甲,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滕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金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灵洞乡平园村唐某家,以砸窗玻璃的方法入室,窃得红酒四瓶、佛珠一串。2、2012年6月26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灵洞乡甘露源村黄某家,以撬卷闸门的方法入室,窃得台式电脑1台、王老吉饮料2箱、手机1只、手持式摄像机1只、玉石材质的手镯4只、玉石摆件2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王老吉饮料价值人民币130元。3、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伙同邵某甲窜到兰溪市游埠镇老街张某甲经营的秀英文具店,以套开门锁的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200元。4、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伙同邵某甲先窜至兰溪市游埠镇菜市场附近踩点,后到游埠镇的一家网吧上网。当晚12时许,邵某甲告诉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出去行窃,邵某甲翻围墙进入游埠镇菜市场,撬开97号楼某、98号朱某丙、101号朱某丁、104号张某乙、106号倪某的摊位抽屉,偷得硬币500余元,盗回后告诉上述被告人偷得一些硬币,被告人方某甲、宋某甲、朱某甲一起在方某甲租用的轿车里内清点偷得的硬币。5、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游埠镇老街陈某经营的阿宝文具商行,以套开门锁的方法入室,窃得玩具枪4把、mp5游戏机2只及人民币300元。6、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游埠镇和安路方某乙经营的好兄弟手机店,以套开门锁的方法入室,窃得仿苹果手机一只。7、2012年7月7日晚上24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游埠镇和安路30号张某丙经营的蔬菜超市,以套开门锁的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600元,硬壳中华、软中华、500中华、阳光利群、芙蓉王、利群、黄鹤楼香烟各1条。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2395元。8、2012年7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游埠镇老街郎某经营的马奶批发部,窃得人民币600元、红牛牌饮料4箱、硬壳中华2条、硬壳阳光利群2条、软壳阳光利群3条、长嘴花利群硬壳2条、硬壳利群5条及芙蓉王8包、硬壳中华8包、阳光利群9包、软壳利群7包。经鉴定,被盗的饮料、香烟价值人民币5553元。9、2012年7月23日24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滕某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水亭乡新区127号汤某经营的益民茶叶店,以套开门锁的方法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红牛牌饮料4箱、旺仔牌牛奶5箱及红塔山、利群、云烟等香烟22包。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63元。10、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伙同邵某甲窜至龙游县士元乡杜某经营的杜某超市,以套开门锁的方法入室,窃得康师傅牌绿茶、冰红茶各1箱,娃哈哈牌矿泉水1箱、和其正饮料8瓶,康师傅方便面1箱及硬壳休闲利群、黄金叶、红双喜香烟共计12包。经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11元。11、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云山街道陈家井村,以套开门锁的方法,进入杨某所经营的顺春超市,窃得硬壳阳光利群1条、软壳阳光利群1条、硬壳利群1条及人民币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1015元。12、2012年8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香溪镇缪源水库,砸破赵某的车牌号为浙g×××××的白色索纳塔轿车车窗玻璃,从车内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和一只白色的opp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13、2012年8月5日16时至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香溪镇缪源水库,砸破徐某的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徐某车里窃得黑色的索尼爱立信手机一只,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1338元。14、2012年8月5日16时至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香溪镇缪源水库,砸破夏某的车牌号为浙g×××××的金色雪铁龙轿车车窗玻璃,没有财物窃得。15、2012年8月6日17时至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香溪镇缪源水库,砸破邵某乙的车牌号为浙g×××××的雷诺越野车车窗玻璃,从邵某乙的车里窃得人民币1300元和三星i9220手机一只,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16、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16时至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滕某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香溪镇缪源水库,砸破纪某的车牌号为浙g×××××的大众polo轿车车窗玻璃,从车里窃得白色的苹果4代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40元。17、2012年8月17日16时至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滕某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香溪镇缪源水库,砸破叶某的车牌号为浙g×××××的福特轿车车窗玻璃,从车里窃得人民币2850元和白色三星i9220手机一只、白色的苹果4代手机一只,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860元。18、2012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滕某伙同邵某甲窜至兰溪市香溪镇松树塘村留某家门口,砸破留某车牌号为浙g×××××黑色斯巴鲁牌越野车车窗玻璃,窃得车上几张碟片。综上,被告人方某甲参与共同盗窃18起,被告人朱某甲参与共同盗窃17起,被告人宋某甲参与共同盗窃16起,盗窃数额均为人民币34834元,被告人滕某参与共同盗窃4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713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数额巨大,被告人滕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在与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上诉提出,其盗窃所得财物数额34834元,不属于数额巨大,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宋某甲、滕某对原判均无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盗窃数额标准有所调整,建议二审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夏某、留某、唐某、黄某、张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张某乙、倪某、楼某、陈某、方某乙、张某丙、郎某、汤某、杜某、杨某、赵某、徐某、邵某乙、纪某、叶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退赃清单,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滕某亦有供述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朱某甲、宋某甲、滕某盗窃所得财物均属数额较大,对原判量刑,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3)金兰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二、三、四项中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曜审 判 员  陈 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