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明县。被告赵某甲,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明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感情还可以,结婚后前几年感情较好,自从2004年二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吃喝玩乐,有时连续10几天都不回家,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我只好在外打工挣钱抚养两个孩子,为此我们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我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然我以前有过错,但是我可以改正,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是因为在原告起诉半月前,因我喝酒与原告的姐家发生点矛盾,原告认为脸面上过不去才这起诉离婚的。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00年12月18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取名赵某乙,2000年7月5日出生,次女取名赵某丙,2004年4月14日出生。现在两个孩子都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从结婚至原、被告次女赵某丙半岁之前双方感情尚可,自赵某丙半岁后,被告赵某甲时常在外吃喝玩乐,很少顾及家庭和孩子,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5月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家人劝解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3年4月1日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过错,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赵某丙出生半年后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出现过纠纷,但是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过错,虽然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能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家庭生活将会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昕审 判 员 宋巧兰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