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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阮兴国与单苏州、王炳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兴国,单苏州,王炳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阮兴国。被告:单苏州。委托代理人:单双龙。被告:王炳跃。原告阮兴国诉被告王炳跃、单苏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兴国、被告单苏州的委托代理人单双龙、被告王炳跃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兴国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王炳跃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则到期20天后,被告王炳跃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元。被告单苏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期间,原告收到利息4000元。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炳跃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6000元);2.被告王炳跃支付违约金16000元;3.被告单苏州对被告王炳跃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炳跃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5000元、违约金16000元,合计101000元;2.被告单苏州对被告王炳跃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阮兴国提供了借条、中国光大银行银行收费单及储蓄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单苏州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支付过利息,不能计算违约金。被告单苏州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王炳跃答辩称:已经支付过利息,不能计算违约金。被告王炳跃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被告单苏州、王炳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炳跃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已收到的利息4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诉请被告王炳跃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当诉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单苏州、王炳跃辩称已支付过利息故不应计算违约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苏州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炳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阮兴国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及违约金16000元;二、被告单苏州对被告王炳跃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炳跃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阮兴国负担47.50元,被告王炳跃、单苏州共同负担11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