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何兆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何兆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427号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西侧、滨海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甘明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兆兵。委托代理人:蒋应光,宜宾县蕨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诉被告何兆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建,被告何兆兵的委托代理人蒋应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鸿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从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记录来看,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自2009年7月起。2011年12月19日,被告因工作受伤,2012年2月7日,被告的该起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7日,被告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宁波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代为领取。用人单位收到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连同回执单一起交给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原告已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宁波市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帮助被告代为领取,但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原告的义务是“用人单位收到经办机构支付给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连同回执单一起交给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从法律规定来看,原告仅有代为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转交给被告的义务,而没有直接支付或先行垫付的义务。仲裁裁决在没有查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况下直接裁决原告支付相应数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32.78元。被告何兆兵答辩称:1.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1年2月,并非是原告所称的2009年7月;2.原告是否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被告对此不知晓。被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由原告先行支付,标准按被告的工资标准计算,之后原告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3.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计算错误。被告的工资每月为4236元,应以此标准计算被告的有关伤残待遇;4.仲裁庭对被告当庭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存在错误,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解除,致使被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得不到有效保护,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也可以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只有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才需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5.被告的停工留薪期过短,被告的伤非常严重且一年零一个月才取出内固定,持续误工应当计算至2012年3月。仲裁裁决只计算了第二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遗漏了第一次住院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告的二倍工资,仲裁裁决认为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被告受伤时终止,到第二次出院的2012年11月11日恢复继续计算,期间被告因伤势过重不能行走,无法行使权利。2013年1月27日,被告找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故仲裁时效应当从2013年1月28日重新计算,被告在2013年3月1日申请仲裁,完全是在仲裁时效期内申请的,仲裁庭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请求判决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832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398元、二倍工资38124元,合计16004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慈溪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慈溪市协和医院诊病历资料、慈溪市中医院出院记录、鉴定费、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何兆兵于2009年7月到原告天鸿公司处工作。2011年12月19日,被告何兆兵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2月7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此次伤害事故为工伤。2013年1月17日,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何兆兵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何兆兵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天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832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398元、二倍工资38124元。2013年4月11日,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天鸿公司支付被告何兆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32.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88.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0465.3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900元,尚须支付47565.38元,驳回了被告何兆兵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何兆兵在仲裁裁决后再行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天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何兆兵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天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为被告何兆兵办理了工伤保险,但仍负有直接给付何兆兵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现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何兆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32.78元,本院不予准许。从原告天鸿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被告何兆兵的平均工资来看,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并未损害原告的权利。被告何兆兵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现被告何兆兵在原告天鸿公司起诉后的应诉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1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832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398元、二倍工资38124元,合计160040元,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何兆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32.78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兆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32.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488.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0465.3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900元后,尚须支付被告何兆兵4756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浙江天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判决适用法规、司法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处理办法。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含辅助器具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7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2011年1月1日前按工伤保险法规政策规定完成工伤认定、2011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经依法参加基本的工伤职工距按月享受基本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满一周年递减20%;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