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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小女与余朝友、余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351号原告:王小女。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余朝友。被告:余美泉。原告王小女诉被告余朝友、余美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朝友、余美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余朝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余美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余朝友未返还,被告余美泉也没有代为清偿。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余朝友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暂算至2013年4月28日的利息为319.12元)。二、判令被告余美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朝友、余美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朝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余美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打印件,加盖相关信用社业务公章),拟证明原告本案出借款项的来源。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为借条,被告余朝友在借条落款处“系借人”后面签字并盖指印,可以证明被告余朝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余美泉系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签名。虽然被告余美泉在借条上签名并盖指印,但其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签名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故原告的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余美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的证据2-明细对账单盖有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岛湖信用社业务公章,对账单记载2012年11月14日原告取现20000元,本案的借款时间也在该日,故原告的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余朝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于2013年1月14日返还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余朝友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女与被告余朝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朝友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余朝友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余美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朝友返还原告王小女借款20000元。二、被告余朝友支付原告王小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小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余朝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敏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