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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石玉转与邢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转,邢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708号原告石玉转,女。委托代理人张艳芹,女,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邢安民,男。原告石玉转诉被告邢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芹、被告邢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转诉称,2002年4月5日被告邢安民称急需用钱借我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2003年元月份还清此款,但被告截止2013年4月1日共计归还我欠款7500元,剩余275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邢安民归还欠款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安民辩称,借钱属实,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实际是通过原告石玉转之兄石玉龙借原告人民币15000元,后来结算连本带息共计35000元,这才给原告写具了35000元的借据。现在做生意亏损,没有能力还钱。待有能力,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一、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邢安民书写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其人民币35000元,此款无息。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据确系其本人书写,但其实是15000元连本带息计算的35000元,当时利息是按2分钱计算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能够证明被告邢安民向原告石玉转借款之事实。2、2011年10月25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邢安民已经给原告石玉转还款1500元。经质证,被告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石玉转人民币35000元,此款无息,还款2003年元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7500元,剩余27500元,至今未还。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借款本金应为15000元,35000元中包含利息之说,因其无证据据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邢安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石玉转支付借款人民币2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邢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萍本案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