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杭州米乐食品有限公司与傅迪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米乐食品有限公司,傅迪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陈明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谭争军,刘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杭州米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卫萍。委托代理人:劳小璐。被告:傅迪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告:陈明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高志祥。委托代理人:柯程凯。被告:谭争军。被告:刘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叶胜。原告杭州米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乐公司)为与被告傅迪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陈明倩、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谭争军、刘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小璐,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鑫、被告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迪标、陈明倩、谭争军、刘平、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4日11时15分许,傅迪标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陈明倩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谭争军驾驶刘平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与宗旭宇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分别行使在杭州绕城公路西向东95KM+800M处的同车道内,宗旭宇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使在最前面,谭争军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及陈明倩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其后,傅迪标驾驶的AV9Q83号小型越野客车行使在最后。因傅迪标驾驶的AV9Q83号小型越野客车刹车不及,车头撞上浙A×××××号小型轿车的车尾,浙A×××××号小型轿车车头依次撞上浙G×××××号小型轿车车尾,浙G×××××小型轿车车头撞上浙A×××××小型轿车的车尾,直接导致4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交警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处理认定:傅迪标与宗旭宇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因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傅迪标、陈明倩、谭争军赔偿原告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17800元;2、判令傅迪标、陈明倩、谭争军与刘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人保萧山支公司、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米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2、定损单,证明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对浙A×××××号小型轿车的受损程度进行定损的事实。3、维修费发票、维修费清单,证明原告为维修浙A×××××号小型轿车实际支出维修费用173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无异议,但交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要求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人保萧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无异议,但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要求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范围内赔偿。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被告傅迪标、陈明倩、谭争军、刘平、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米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人保萧山支公司及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米乐公司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一致。另认定,米乐公司为维修浙A×××××号车辆支付维修费17300元。谭争军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多车事故,损失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各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各自承保车辆交强险有责或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更符合立法宗旨。人保萧山支公司及长安保险余杭支公司要求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米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米乐公司诉请的交通费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杭州米乐食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436.38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杭州米乐食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31.81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杭州米乐食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431.81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四、驳回杭州米乐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杭州米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傅迪标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