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367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增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增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675号原告武增朝,男,生于1965年12月8日,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烨,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委托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增朝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武增朝的委托代理人武卫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原告的斗山大宇DH220LC-7挖掘机向被告投保了保险金额为6375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止。2010年10月2日上午十点左右,操作员武增贺驾驶该挖掘机在尚庄村北一个采石场工作时,发生侧翻,造成该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报案,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威公司)维修人员一起到现场拍照、定损,并将车辆拖至被告指定的迈威公司4S店进行核价、维修,原告支付86356元修车费。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足额支付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6356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损失是因为驾驶员的特种驾驶证没有按照规定年检,且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第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定损依据,双方约定的是市级以上的物价部门认定,原告是在4S店维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迈威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证明,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武增朝。3、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该事故是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的侧翻。5、武增朝DH220LC-7挖掘机维修所需配件明细及修车发票及销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挖掘机的修理费用为86365元(修车发票中未包括发动机检测费、配件运费及维修工时费计5500元,对于发动机的损失7970元,原告不予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2形式不合法,没有经手人的签字,上面也没有说明车辆损失由原告来主张。2、保险单特别约定明确提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原告无主体资格。3、对证据4有异议,事故科证明应由两个以上勘察人员签名。事故车辆没有车辆所有权证、特种车辆操作证及公安机关年检证明。4、对证据5有异议,这些都是迈威公司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定价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要正规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增朝于2008年以银行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购买DH220LC-7挖掘机一台,原告武增朝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特种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单。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武增朝,使用性质营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7520元,绝对免赔额为0。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2010年10月2日上午十点左右,操作员武增贺驾驶该挖掘机在尚庄村至沙河市新城乡间道路北侧石料场作业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挖掘机翻入沟内,造成挖掘机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由于事故发生在国庆放假期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没有给予明确答复。国庆放假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及迈威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拍照,迈威公司在现场核损定价,将需要修理、更换的部件现场拍照、记录,迈威公司认为对该事故车辆可以进行现场维修,为了节省费用不需将车辆拖至石家庄总公司进行维修,并将车辆的维修所需配件明细传给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修理,迈威公司为原告出具维修所需配件明细、销货清单及修车发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需要正规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本院给于被告十五天时间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维修所需配件明细、销货清单及修车发票、本院对迈威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购买的斗山大宇DH220LC-7挖掘机向被告投保商业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时明确约定保险受益人为光大银行,不是原告本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进行赔偿没有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只有人身保险合同才有受益人,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的特别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斗山大宇DH220LC-7挖掘机的车辆损失为86356元,并提交维修所需配件明细和销货清单及修车发票。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迈威公司人员均到过事故现场,对于迈威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维修并提交维修所需配件明细,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发动机损失7970元,原告并未主张,原告放弃对发动机损失赔偿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损应提交市级以上物价部门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车损863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为车损86365元。以上费用在被告承担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并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故被告应当予以全部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增朝保险理赔款86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原告武增朝承担1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1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代理审判员 刘小芳代理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