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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欧阳丽华与金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丽华,金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615号原告欧阳丽华。委托代理人马昆昆,男,1988年2月23日生,(特别代理)。被告金永强。原告欧阳丽华与被告金永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丽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昆昆,被告金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丽华诉称,2011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原告欧阳丽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0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金永强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金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610元,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永强辩称,我认可按照责任分成的比例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7时20分许,原告欧阳丽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滦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0公里+400米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金永强驾驶冀C×××××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金永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欧阳丽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永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阳丽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610元,原告欧阳丽华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欧阳丽华造成损失4810元。另查明,原告欧阳丽华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马昆昆,实际车主是原告欧阳丽华,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金永强系其驾驶的冀C×××××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价格鉴证报告书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金永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金永强驾驶的冀C×××××号二轮摩托车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金永强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永强赔偿原告欧阳丽华车损及评估费合计2000元。二、由被告金永强赔偿原告欧阳丽华车损及评估费合计843元。(4810-2000=2810×30%)。三、驳回原告欧阳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金永强负担16元,由原告欧阳丽华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此款直接给付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