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宏宇,河北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8日22时40分许,董某(已判刑)开车带着被告人贾某某和董某等人(已判刑),到本市丛台区广乐里小区8号楼1单元门前,董某指使被告人贾某某等人持砍刀将停放在此处被害人张某某的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为104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贾某某系自首、从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22时40分许,董某(已判刑)开车带着被告人贾某某和董某(均已判刑)等人,到本市丛台区广乐里小区8号楼1单元门前,董某指使贾某某、董某等人手持砍刀将停放在此处被害人张某某的轿车砸坏。经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坏价值为104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1年3月8日Íí£¬½«Òø»ÒÉ«¶«·çÑ©ÌúÁú³µÍ£·ÅÔÚ¹ãÀÖÀïÐ¡ÇøÍøÍ¨Ô·8号楼1单元楼道前,22时40分许听见楼底下有响声,见有三名男子正在砸其车。车挡风玻璃、后备箱盖和主驾驶左侧玻璃都被砸坏。2、证人赵某证明,2011年3月7日ÍíÉÏ£¬¶ÈºÐǸøÆä´òµç»°£¬ËµÒªÔÒÕÅijµÄ³µ£¬Ê®¼¸·ÖÖÓ×óÓÒ£¬ÕÅij¸øÆä´òµç»°Ëµ³µ±»ÔÒÁË¡£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轿车损毁价值为1045元。4、董某供述,其对象赵某说张某某想和她谈对象,其特别恨张某某,一天晚上10时许,其开车带着王某、高某、明某、二毛到广乐里小区,给他们几个指了指张某某的车,叫高某、明某、二毛拿砍刀把那辆雪铁龙轿车砸坏,他们三个人就拿砍刀把那辆车玻璃砸坏了。经辨认,董某准确指认贾某某是和二毛、明某一起砸张某某车的人。董某供述,董某指使其和贾某某、米某拿砍刀把那辆东风雪铁龙轿车砸坏的情节与董某供述基本一致。王某供述,董某开车带着其和董某、贾某某、米行到一个小区一栋楼前,贾某某、董某、米行下车,从后备箱拿出砍刀,铛铛的砍什么东西。5、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董某指使其和董某等人砸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董某、董某、王某供述基本一致。6、民警杨某、谷某证明,贾某某投案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自首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从犯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贾某某实施了拿砍刀砸车的行为,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不应当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