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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相识,2006年1月20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1年5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希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月20日生育女孩“张某甲”,200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1年5月份,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澳柯玛”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合衣橱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书桌一张配椅子一把、茶几一张、饮水机一台;被告张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张庄村的平房三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孩“张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今后健康成长,结合孩子一直由原告陈某某抚养的事实,孩子“张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根据当地收入状况及消费情况,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女孩“张某甲”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女孩“张某甲”的权利。原、被告婚前财产仍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根据该车辆的实用性,应当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为宜。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女孩“张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张某某探望女孩“张某甲”的时间为每月第二周的周六8时至周日12时;四、原告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澳柯玛”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VCD一台、洗衣机一台、三组合衣橱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书桌一张配椅子一把、茶几一张、饮水机一台,仍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五、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办事处张庄村的平房三间,仍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庆 会 搜索“”